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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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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6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负责人秦洪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少华,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满族,干部,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立建,男,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华,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立建,被上诉人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XX系辽GXXX69(辽GXXX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及该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该车挂靠在第三人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亦为该公司。2014年3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辽GXXX69(辽GXXX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主车不计免赔车损险2822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车损险66200.00元、主车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险50000.00元(每座)、主车不计免赔率三者险1000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率三者险5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0日零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该机动车车损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另查明,原告刘XX雇佣本案第三人张立建及案外人母成忠(事故中已死亡)为其司机,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6月12日23时50分许,案外人母成忠驾驶辽GXXX69(辽GXXX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使至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07KM+650M处时,未保证安全驾驶与前方因收费停车尹振宏驾驶的辽HXXX7C号车尾部相撞后,致辽HXXX7C号车前移与董保利驾驶的辽AXXX9X号车,王强驾驶的鲁PXXX23号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辽GXXX69号车驾驶人母成忠死亡,乘车人张立建受伤,辽GXXX69号车、辽HXXX7C号车、辽AXXX9X号车、鲁PXXX23号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母成忠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振宏驾驶安全设施不全(遮挡反光标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董保利、王强无责任,乘车人张立建无责任。2014年6月13日,辽宁省高速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起事故油污路面10平方米,散落物20平方米。认为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和《辽宁省高速路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据《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辽价函(2010)79号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当事人赔(补)偿肆仟陆佰元整(4600)。”原告已于2014年6月26日赔偿了路产损失4600.00元,其中包含油污路面赔偿4000.00元,散落物赔偿600.00元。2014年6月13日8时,第三人张立建被送至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流食。第三人张立建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记载,辽GXXX69号车辆定损金额为201490.80,残值作价0元,辽GXXX5挂车辆定损金额为32734.00元,残值作价57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数额情况均予以认可。残值5700.00元原告在请求中已经予以剔除。故原告刘XX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783.80元,其中主车车损损失201490.80元、挂车车损损失27034.00元(32734.00元-5700.00元)、施救费、吊车费26740.00元、道路污损费4600.00元、支出第三人张立建医药费、救护车费11146.55元(7646.55元+3500元)、支付第三人张立建因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误工费4767.49元(153.79元×31天)、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225元(17天×15元)、护理费1629.96元(95.88元×17天)、交通费3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刘XX以被保险人身份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刘云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张立建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即原告刘XX各项保险金。施救费、路产损失亦属于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对第三人张立建进行赔偿中的合理部分,即主车车损损失201490.80元、挂车车损损失27034.00元、施救费、吊车费26740.00元、道路污损费4600.00元、支出第三人张立建医药费、救护车费11146.55元(7646.55元+3500元)、支付第三人张立建因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误工费4767.49元(153.79元×31天)、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225元(17天×15元)、护理费1629.96元(95.88元×17天)、交通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278783.80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4600.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一节,本院认为,因车辆购置税采取一次征收,其价值体现为车辆受损前的市场价值,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内,故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质证中称,应按照保险条款26条约定,保险人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只承担70%赔付责任。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并无特别明显的字体设置,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其具有免责性质的赔偿项目等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XX的损失纳入车损险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255264.80元,其中主车车损损失201490.80元、挂车车损损失27034.00元、施救费与吊车费计26740.00元。纳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为道路污损费4600.00元。纳入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18919.00元,其中医药费、救护车费11146.55元(7646.55元+3500元)、支付第三人张立建因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误工费4767.49元(153.79元×31天)、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225元(17天×15元)、护理费1629.96元(95.88元×17天)、交通费3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锦州滨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各项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78783.80元;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7.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087.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59.27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对于原审原告诉求的路产损失的商业险部分以及原审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第三人张建立的损失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内进行理赔,即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而不是按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依据双方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上诉人只承担70%的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对刘XX的各项损失应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针对该条款明确向投保人作出相应提示和说明,所以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张立建误工费为4767.49元错误的问题,因《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日工资为153.79元”,并且张立建的凌海市中医院病案中记载张立建在该院实际住院17天,同时凌海市中医院外科医生李岩在原审法官对其进行的询问中表示,患者张立建出院后一般需要休息两周,所以原审法院依上述数据计算张立建的误工费为4767.49元(153.79元×31天)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赖志勇
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言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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