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等与裴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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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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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5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刘书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燕铭,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
负责人李庚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男,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姚剑,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裴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铭、苏宇光,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上诉人裴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裴X所有的辽GXXXXX号主车、辽G7X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2月10日4时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境内,沿盐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兴公路147KM+900M处,由于车辆超载,致使将盐兴公路147KM+900M处桥压塌,造成桥面损坏15.8米×5.6米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并赔偿桥梁财产损失45323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过评估损失额31939元。原告的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于2013年10月向二被告要求理赔,二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二保险公司在各自所投保的保险比例来承担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742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裴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裴X对保险车辆进行加装、改装,并且严重超载,致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原告没有按约定和法律规定通知被告,另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和人员都离开了现场,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第一时间报案,不应脱离现场,但事隔了4个小时,所以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应该予以赔偿。
乙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裴X起诉要求我们承担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裴X的诉求。因为裴X的损失完全是因为自己超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并且这一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我们已经提交了刑事判决书;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辽GXXXXX号重型货车、辽GXXXX挂号半挂车(半挂车挂靠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人为裴X。2012年8月13日裴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辽GXXXXX号牵引车;保险期限一年;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290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5月5日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辽GXXXX挂号半挂车;保险期限一年;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567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2月10日4时许,裴X雇佣司机黄某某驾驶辽GXXXXX号重型货车牵引辽GXXXX挂号半挂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境内,沿盐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兴公路147KM+900M处,由于超载(核载26.6吨实载115吨)致使盐兴公路147KM+900M处由于超载致使桥被压塌,造成桥面损坏15.8米×5.6米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人员到事故现场处理。2013年2月28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8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辽GXXXXX号重型货车车损核定31919元、扣减残值2000元、损失核定29919元。原告预交评估费2280元。又查明,此次事故辽G7XXX号挂车因坠入桥下花费施救费30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桥梁破损,原告支付桥梁损坏赔偿费453230元。裴X及司机黄某某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被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再查明,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该合同附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载明“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直至拒赔”,签名人为阎静,经裴X车辆挂靠的义县洪顺运输有限公司证实阎静系该公司的保险员,负责该公司的保险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辽GXXXXX号牵引车的损失,因受损车辆已经评估机构评估,应以评估报告载明的损失核定价值29919元为准,因此发生的评估费属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辽GXXXXX号牵引车所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辽G7XXX号挂车的施救费,此费用的发生是由于挂车坠入桥下进行施救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辽G7XXX号挂车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桥梁损坏赔偿费,此费用系由牵引车及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必要性支出,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平均承担,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自己承保的限额在总限额中所占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应按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加以确定。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加装、改装,并严重超载,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没按约定和法律规定通知被告为由拒绝理赔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和与原告有特别约定一节,保险合同对违法活动未作明确说明,其提供的与原告的特别约定中虽有挂靠公司保险员的签字但未注明日期并未加盖挂靠单位公章。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裴X保险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裴X保险金321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裴X保险金374358.3元(明细表附后),以上合计408557.3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裴X保险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裴X保险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裴X保险金74871.7元(明细表附后),以上合计106871.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710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865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加装改装,并严重超载,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依据保险条款第16条2款的约定和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上诉人充分履行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是专业运输人员,对该条款是明知的。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的超载行为是造成桥梁垮塌的唯一原因,而超载行为是交通安全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对于超载这一行为,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对于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载造成的重大损失拒赔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保险人对保险相关条款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裴X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的。保险公司说超载是桥梁垮塌的唯一原因是不科学的,交警没有对桥梁质量进行认定,超载与桥梁垮塌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所说的因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桥梁垮塌是错误的。人保公司所提供的特别约定未注明保险日期,应由被上诉人的挂靠公司加盖公章为生效依据,故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单位之间分别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车辆严重超载所造成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及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单位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投保人声明处亦有签字或已加盖印章。被上诉人裴X虽主张保险合同并非本人签订,但其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单上的代签行为,应属于裴X对该行为追认的情形。该保险合同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现二上诉人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四)项中均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该条对车辆运行中的安全装载及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的物品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为黑色加粗字体,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且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实载重量已严重超出核载重量,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车辆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的物品上道路行驶,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明显标志。被上诉人关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被上诉人裴X的车辆在运载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等有关规定,起运前未会同托运人勘查作业现场和运行线路,了解沿途道路线形和桥涵通过能力,及制定运输组织方案,致使桥板坍塌,造成桥面损坏,并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其在刑事案件中主动预交了453230元赔偿款,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辽GXXXXX号牵引车损失29919元、评估费2280元及辽G7XXX号挂车的施救费30000元,二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已实际发生,评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该部分损失对应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而该险种系一般财产保险,从保险制度中的保险补偿原则看,在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时,为降低投保人的利益损失,适当赔偿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故本案中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该部分保险金的责任,即辽GXXXXX号牵引车损失29919元、评估费2280元应由该车所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辽G7XXX号挂车的施救费30000元应由该车所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裴X保险金32199元。
四、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裴X保险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7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605元,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550元,被上诉人裴X负担78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宇辉
审 判 员 刘志辉
代理审判员 田 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