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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锦民终字第006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被上诉人李X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45分,翟晓亮无证驾驶辽LXXX5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0K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刘刚驾驶辽GXXX82/辽GXXX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翟晓亮当场死亡,柳琳、翟艺博、徐鹏、李丹、李慧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晓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柳琳、翟艺博、徐鹏、李丹、李慧弟无责任。锦州市松山新区中海高速清障队对辽GXXX82/辽GXXX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施救,原告李X支出施救费用13000元。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辽GXXX82/辽GXXX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辽GXXX82/辽GXXX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41000元。辽GXXX82/辽GXXX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李X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辽GXXX82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244260元,挂车辽GXXX8挂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58590元,保险第一受益人均为原告李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得到赔偿,原告李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与锦州智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辽GXXX82/辽GXXX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即本案原告李X作为保险车辆受益人,其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5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根据车损险条款,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按次要责任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保险赔偿金15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据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应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庭审中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保险赔偿金154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应由对方交强险应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了不应赔偿的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车损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格式条款中制定的按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的相关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上诉人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长奇
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言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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