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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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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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8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钦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王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赣KXXXXX/赣KXXXX挂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赣KXXXXX/赣KXXXX挂车车损为15119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赣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河高速公路西行63.9K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95566元,另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7640元、拖车费940元、交通安全设施费300元、事故清理费300元。因赣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566元、鉴定费7640元、拖车费940元、交通安全设施费300元、事故处理费300元,共计204746元;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赣KXXXXX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我司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且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本次事故系双方事故,且双方为同等责任,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之后按照50%进行赔付;二、原告的鉴定为单方鉴定,鉴定价格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
综合原告的诉请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之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在庭审过程中,原、某保险公司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赣KXXXXX车行驶证、司机袁玉满驾驶证,证明赣KXXXXX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司机袁玉满具备驾驶车辆的资质。
赣KXXXXX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赣K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拖车费、交通安全设施费、事故清理费)发票一张、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1、赣KXXXXX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5566元;2、原告支付评估费用7640元、拖车费940元、交通安全设施费300元、事故清理费300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三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了赣KXXXXX车存在超载现象,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且责任划分双方是同等责任,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之后按照50%进行赔付。交通安全设施费300元属于三者损失,应当在两部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拖车费、事故清理费过高。鉴定机构没有事故定损的鉴定资质,且该车还未进行修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作证,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赣KXXXXX/赣KXXXX挂车投保单、保险签收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1、车辆的投保情况,2、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说明以及免赔率事项,原告在保险签收单上已经盖章,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鉴定费用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观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没有依据,其赔偿后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某保险公司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赣KXXXXX号车车损经重新鉴定为15119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等事实的依据。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均系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且原某保险公司已就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车损金额应当以重新鉴定的金额为准。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有原告的签章确认,且条款中超载扣除免赔率5%的条款也已经进行加粗,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提示义务。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理赔的权利,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故本院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条款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条款的其他内容依法予以认定。
对第二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大小的依据。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2日,驾驶员袁玉满驾驶赣KXXXXX/赣KXXXX挂车运载37.125吨货物由沿广河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辆在中心护栏右数第三车道行驶至高河高速公路西行63.9公路路段时,遇陈欢驾驶粤M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载34.64吨货物)因轮胎故障停在第三车道及应急带之间,因事发突然,驾驶员袁玉满操作不当,导致车头右前部碰撞粤M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造成赣KXXXXX号车上人员袁奕存当场死亡、袁玉满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袁玉满、陈欢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奕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支付了事故拖车费940元、交通安全设施费300元、事故清理费300元。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赣KXXXXX号车车损进行定损,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KXXXXX号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该车受损维修费用为19556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640元。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赣KXXXXX/赣KXXX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6000元)、赣KXXX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73000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额5%。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赣KXXXXX/赣KXXX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赣KXXXXX号车车损,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车损为151190元(已扣减残值4500元),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重新鉴定程序合法,车损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为准;2、第一次车损鉴定费7640元;3、事故现场吊车费940元;4、道路交通设施费300元;5、道路清理费300元。上列2-5项,原告均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1、3项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4、5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之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交通事故系双方事故,对于原告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应当首先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对于其余的损失应当扣除超载免赔率5%后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超载免赔率5%,因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加粗,履行了提示义务,且原告加盖了公章,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超出其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代位赔偿后,可以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保险金为142623.5元(151190元+940元-2000元=150130元)×(1-5%)=142623.5元。道路交通设施费300元及道路清理费300元属于第三者损失,应在赣KXXXXX/赣KXXXX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640元,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就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费用,本院酌定由原、某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即382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总计为147043.5元(142623.5元+300元+300元+3820元=147043.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470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某保险公司司承担3240元,由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涛
审判员辛诚勤
审判员王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