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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江龙集团瑞穗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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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6-18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瑞穗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男,该公司经理。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靖安县。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女,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含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申诉、申请再审。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瑞穗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辛诚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赣CG38**号/赣CM3**挂车的财产损失价格及残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该中心的鉴定结论。2015年6月1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吴某某驾驶我公司牌号为赣CG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公司的车辆及车上货物遭受重大的损失: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货物等合计人民币170175.35元。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合同理赔款,只得起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按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365元,货物损失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车损8万余元,以及货损5万余元,对于车损部分,原告进行了单方鉴定,我司不予认可,且价格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尽自己的义务,对车损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6150.02元,与原告所鉴定的金额相差价格过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2、货损原告在我司投保5万元货物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货损每次实行20%免赔率,我司只在4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应当提供赣CG38**号/赣CM3**挂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在确认两证合法有效之后,才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该如何认定,货物损失如何免赔。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车辆损失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车辆损失。2、提供货物清单复印件49份,保险车辆三者财产损失赔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货损金额。3、提供公路赔偿通知书复印件、路损赔偿收据复印件,证明道路损失应该赔偿1万元,我司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4、提供吊装费、施救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吊装费、施救费过高,司机承担不起,要求保险公司酌情处理。吊装费5500元、施救费5500元。5、提供赣CG38**号/赣CM3**挂行驶证复印件、吴某某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均检验合法有效。6、提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驾驶员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7、提供赣CG38**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赣CM3**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8、提供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跟评估的修理费是一致的。9、赣CG38**号/赣CM3**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员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经检验有效,驾驶员合法驾驶。10、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和事故造成的后果。11、保险车辆肇事三者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12、赣CG38**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赣CM3**挂车的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的情况。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中的照片及第7、9、10、11、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原告的单方鉴定,某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且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该车进行了定损,价格相差过大,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对其重新鉴定。第2组证据要求核实原件,且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权,对货物赔偿限额为4万元。对第3、4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公路损失及施救吊装费,另要求核实原件。对第5组证据要求核实原件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资格。对第6组证据要求核实原件。对第8组证据要求核实原件,且认为价格过高。
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提供报案记录2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修理项目清单、路产损失确认书、车上货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司对路产损失、车辆、货物损失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应当以我司定损为准。
原告经质证认为路损我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应以路政部门赔偿收据、赔偿通知书为准,车辆损失应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准,货损损失应按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当地保险公司协商的协议书为准。对报案记录没有异议。
三、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G38**号/赣CM3**挂货车的损失作出的赣求司(2015)高民二初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赣CG38**号/赣CM3**挂货车的损失为76935元。
对该证据原、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因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均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5)高民二初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赣CG38**号/赣CM3**挂货车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8组有关车辆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货物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货物清单、收条均为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相关的损失原告并未主张,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9组证据为证明车辆及驾驶证年检有效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第9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内容不清晰,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第10组证据没有异议,第6组证据与第10组证据相互一致,故本院对第6、10组证据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第7、1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及货物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吴某某驾驶赣CG38**号/赣CM3**挂货车在云南省云县由分水岭方向往羊头岩方向行驶。10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祥临线K2607+550M处时,车辆制动失效,无法控制车速,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客死亡,驾驶员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经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县支公司勘查定损为61784.9元。
2014年11月5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G38**号/赣CM3**挂车的车损配件及修复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86365元。因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G38**号/赣CM3**挂车的损失为76935元。
2013年6月27日原告为赣CG38**号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21675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为赣CM3**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68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原告在发生上述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因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高资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G38**号/赣CM3**挂车的损失为76935元。原、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赣CG38**号/赣CM3**挂车的损失为76935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本次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为61784.9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损失49427.92元(61784.9元×80%)。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款为:①赣CG38**号/赣CM3**挂车的损失为76935元;②货物损失49427.92元,合计人民币1644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126362.92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瑞穗汽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瑞穗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辛诚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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