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百佳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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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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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1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6-30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百佳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X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百佳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乙、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4时35分许,袁立荣驾驶超载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暨赣CXXXX挂车,沿X034线由衡阳县界碑镇往石市乡方向行驶,途径X034线由衡阳县界碑镇石碧村到湾组地段时,遇李国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其方向左转弯行驶,因袁立荣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且遇情况判断失误,操作不当,加之李国定驾车向左转弯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暨赣CXXXX挂车车头右下侧与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左侧右路面东侧接触碰撞后,并碾压,造成李国定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立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55645元。原告为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暨赣CXXXX挂的法定车主,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身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当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时,某保险公司无理克扣原告理赔款。原告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64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需要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保单证明;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确定原告驾驶员袁立荣驾驶的赣CXXXXX/赣CXXXX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条款商业险内扣除10%免赔率;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车损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综合原告的诉请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2、商业险是否应扣除10%免赔率。
在庭审过程中,原、某保险公司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衡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原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的事实。
赣CXXXXX/赣CXXXX挂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赣CXXXXX/赣CXXXX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
三者损失收条(有交警盖章)4份,证明原告赔偿三者损失10500元。
四、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收据两份、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及修理费发票两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支付相应的鉴定费、修理费。
五、赣CXXXXX/赣CXXXX挂车施救费发票五张、赣CXXXXX号车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3400元、拖回高安拖车费7100元。
六、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判决书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原告的驾驶员袁立荣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超载行为。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二赣CXXXXX号保单、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但赣CXXXX挂车的保单看不清楚。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收条关联性有异议,从收条上看不出是哪一起交通事故,也看不出是哪一辆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四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没有异议,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对高安匡正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发票三性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五9600元的施救费没有异议,对7100元的运输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运输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对5000元、2000元的吊车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某保险公司对赣CXXXX挂车3300元的发票、赣CXXXXX号车3500元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判决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异议,应当扣除10%免赔。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投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时候,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向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充分提醒说明,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予以适用。
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求实的鉴定意见书推翻了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应支付重新鉴定全部的鉴定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质证认为投保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重新鉴定是某保险公司申请提出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也载明了原告驾驶员存在超载情形。证据二系车辆保险单,且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挂车保险代抄单,上面载明了挂车的保险金额,保险单与保险代抄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三系三者损失赔偿收条,收条上注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且有交警部门的签章,足以证明原告驾驶员赔偿了三者损失105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四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张鉴定费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原某保险公司就车损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车损应当以重新鉴定确定的金额为准。鉴定费系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五赣CXXXXX/赣CXXXX挂车施救费发票均系正式发票,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核减。运输费发票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为同一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拖车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六系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认定超载免赔10%的条款属于格式无效条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投保单上盖章,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原告投保时的原始保险条款及其他保险凭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且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未进行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二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系正式票据,且加盖了收款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14时35分许,袁立荣驾驶超载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暨赣CXXXX挂车,沿X034线由衡阳县界碑镇往石市乡方向行驶,途径界碑镇石碧村至湾组地段时,遇李国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其方向左转弯行驶,因袁立荣在前车左转弯超车时,判断情况失误、操作不当,加之李国定驾车向左转弯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致使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下侧与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左侧接触碰撞后,碾压摩托车及李国定,造成李国定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立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吊车费用9600元、现场拖车费2000元,赔偿三者损失10500元。后原告将该车从湖南省衡阳县托运回高安。2014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XXXXX号/赣CXXXX挂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10795元(已扣减残值1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了相应修理费。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2月5日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赣CXXXXX/赣CXXXX挂号车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赣CXXXXX/赣CXXXX挂号车损为84979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600元。
另查明: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9120元)、赣CXXXX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97650元),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赣CXXXX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本院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有:1、赣CXXXXX号/赣CXXXX挂号车车损,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车损为84979元(已扣减残值2600元)。2、事故现场吊车费9600元。现场拖车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拖车费(湖南到高安),因原告车辆在外地发生保险事故,对事故发生地的修理行情并不了解,原告将车辆托运回高安修理,也符合情理,对于拖车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0元。4、赔偿的三者损失,原告驾驶员代表公司实际赔偿10500元,但该损失并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故对于三者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6000元,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70%),因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全部赔付死者李国定,故对于该三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确定为4200元(6000元×70%=42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否应扣除10%免赔率。本院认为超载扣除免赔率10%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原告投保时的原始保险条款及其他保险凭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且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未进行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某保险公司代位赔偿后,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总计为104779元(84979元+9600元+2000元+4000元+4200元=104779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因本案就车损双方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5600元,该费用系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百佳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04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百佳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2396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百佳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涛
审判员辛诚勤
审判员徐红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