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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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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4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万安县人民法院 2015-06-12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曾昭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钟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林。
委托代理人吴克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副经理。
原告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吴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赣DXXX20开瑞牌货车从万安县城前往高陂,8时许,当车辆行至105线2016KM十100M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撞树后侧翻,刘红滨被甩到路面,经万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严荣明受轻微伤。经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刘红滨抢救治疗费用15861.96元,尸检费用1500元,严荣明治疗费用3335.5元,在交警组织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15000元,已支付240000元,尚欠75000元。因被告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死者刘红滨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车辆为原告所有;2、保险单,证明原告已购交强险,保单伤亡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限额为1万元;3、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发生事故后刘红滨、严荣明医疗费用为19197.46元;5、死亡医学证明、尸检发票,证明刘红滨因交通事故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尸检费1500元;6、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证明刘红滨被甩出车外多处受伤的事实;7、协议书、收据,证明应赔偿315000元,已支付24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联;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协议书上签名不能证明是死者亲属。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系原件且能与证据6刘红滨父亲刘儿金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保险就合同免责条款已作充分说明,投保人签字确定的事实;2、交强险条款,证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裁定书,证明车上人员不能按交强险主张赔偿;4、李明义观点,证明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证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赔偿;6、笔录,证明原告认可刘红滨为车上人员。
本院认证: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5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开瑞牌新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2014年8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车牌号为赣DXXX20)搭乘刘红滨、严荣明、刘茂连、胡会林从万安县城前往高陂,8时许,当车辆行至105线2016KM十100M路段,因原告操作不当,车辆撞树后侧翻,刘红滨被甩在公路边铁架子旁,经万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严荣明受轻微伤。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滨、严荣明、刘茂连、胡会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刘红滨抢救治疗费用15861.96元,尸检费用1500元,严荣明治疗费用3335.5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死者父亲刘儿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15000元,已支付240000元。因原、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刘红滨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投保车辆的“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是否属于该车的交强险适用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受害人刘红滨在事故发生前是本车乘客属车上人员,原、被告双方均无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相对固定的,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赔付对象。故受害人刘红滨在保险车辆撞树后侧翻被甩在公路边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仍属“车上人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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