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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民一初字第17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江市人民法院 2015-07-28

原告:孙XX,男,汉族,住临江市。
被告: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X,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雷X,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任成杰,系乙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XX与被告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XX,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XX,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诉称:2014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孙XX驾驶的吉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树友驾驶的吉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相撞,造成吉FXXXXX号车辆受损及车上财物丢失。本次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2206812014B00043_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友承担主要责任,孙XX承担次要责任,吉E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吉FXXXXX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818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2500元,电子警报器900元及随车财务损失:瑞士时度手表4705元、钻石耳环4302元,眼镜二副共129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677元。
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88180元,拖车费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停车费250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电子警报器及随车财务损失不予认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车辆损失88180元同意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剩余的损失按照70%承担损失;拖车费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停车费因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随车财务损失因缺乏向公安机关报案及立案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对此部分没有陈述,其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险现场询问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时间上有瑕疵,因此孙XX不能依其提供的财务收据进行索赔。
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车辆损失88180元同意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剩余的损失按照30%承担损失;拖车费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停车费因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随车财务损失因缺乏向公安机关报案及立案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对此部分没有陈述,其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险现场询问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时间上有瑕疵,因此孙XX不能依提供的财务收据进行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孙XX驾驶的吉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树友驾驶的吉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吉FXXXXX号车辆受损,吉FXXXXX号车辆报废。孙XX发生车辆损失费88180元,拖车费800元。
本次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树友承担主要责任,孙XX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主、次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吉E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吉FXXXXX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6000元。
另查,刘树友为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保险单、拖车费发票、庭审笔录。
孙XX还提供了眼镜收据、钻石耳环发票、电子狗收据、停车费收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险现场询问笔录,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以上物品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本院对以上证据未予采纳。
根据孙XX的诉讼请求和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XX诉请的停车费、电子警报器、瑞士时度手表、钻石耳环、眼镜二副是否是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XX的财产权为其合法权益,因本次事故遭到侵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刘树友为本案直接侵权人,且刘树友为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因职务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吉E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吉FXXXXX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孙XX主张的车辆损失88180元及拖车费800元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且对责任划分比例没有异议,对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停车费2500元,虽孙XX提供的并非为正规发票,但是吉FXXXXX号车辆已报废,从报废至保险公司评估至最终处理,车辆均需存放,发生停车费是正常现象,停车费为孙XX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孙XX主张丢失的电子警报器、瑞士时度手表、钻石耳环、眼镜二副的请求虽有发票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车辆损失60326元{(88180元-2000元)X70%},拖车费560元(800元X70%),以上共计60886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车辆损失25854元{(88180元-2000元)X30%},拖车费240元(800元X30%),以上共计26094元;
四、被告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XX停车费1750元(2500元X70%);
五、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孙XX承担468元,由被告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祥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曲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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