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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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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5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丁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原审诉称:2013年1月21日,张XX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013年9月3日,上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燃烧而报废,经宿州市墉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后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保险理赔款153333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因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未经有效年检,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张XX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张XX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53333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可选免赔(2000元)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涉案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17日,涉案保险车辆被安徽省灵璧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日,涉案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车辆的牵引头,起火地点为牵引头的发动机部位。可以排除雷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张XX自认已将车辆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根据张XX的申请,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残值价格出具的《徐价证字(2015)6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保险车辆失火后的残值为1488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若该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可按照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53333元-153333*月折旧率(1.10%)*折旧月份-15000元的公式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未经有效年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保险车辆是由于被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张XX客观上无法对涉事车辆按期年审,根据公平原则,某保险公司不应免除对涉案保险车辆的赔偿义务,该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因双方均认可按照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53333元-153333*月折旧率(1.10%)*折旧月份-15000元的公式计算涉案车辆的车损,对于折旧月份,该院认为应自张XX购买车辆保险时即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9月3日共计7个月,故涉案车辆的车损应为:153333元-153333*1.10%*7-15000元=126526元。对于张XX主张的施救费,该院虽对张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因事故产生的拖车损失客观存在,是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损失,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该院确定张X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6526元,2、鉴定费1000元,3、施救费1000元,合计128526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且张XX投保时选择了2000元特约免赔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免去20%的赔偿责任并扣减2000元免赔额。综上,扣减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00821元。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XX保险理赔款100821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16元,由张XX负担105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且涉案保险车辆被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年检并非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义务。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效力不予认定,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1000元错误。三、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保险责任,涉案保险车辆的折旧月份也应是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月份,而非其投保至事故发生的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保险责任;二、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三、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施救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保险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确实未经有效检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保险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有无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张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格式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对其是否向张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虽然载明了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有张XX的签字确认。应当说,上诉人采用张XX签署声明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仅有张XX在行式上的确认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还应符合合同形式上的要件要求,即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结合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对张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与其他条款内容使用的文字、字体、符号并无差异,如不采用特别的标示,张XX很难通过文字详述方式的不同区分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故在上诉人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其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张XX就免责条款部分进行特别提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张XX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保险责任。
二、关于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因双方当事人均对涉案保险车辆已发生全部损失及涉案保险车辆残值为1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因双方对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53333元-153333元*月折旧率(1.10%)*折旧月数-残值15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主张折旧月数应系涉案保险车辆实际使用的月数,但涉案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投保时已使用41个月,且涉案“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已明确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故在双方约定涉案“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3333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保险金额系双方在扣除车辆投保前实际使用月数的折旧后所确定。如在此基础上再行扣减涉案保险车辆投保前所使用月数的折旧,则属于重复计算,故原审法院以涉案保险车辆投保之日起至涉案事故发生之日止的月数计算折旧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施救费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并未确认张XX原审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与涉案纠纷之间的关联性,但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保险车辆被施救是事实,张XX为施救车辆所产生的损失也客观存在,且保险合同亦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施救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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