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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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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5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疏X,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审第三人: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融资租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太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疏X,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银德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在原审诉称:其于2012年12月21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YC60-8挖掘机一台(机号为:853D1409531),并于2013年1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工程机械综合保险。2013年10月31日23时发生火灾,烧毁了该挖掘机,火灾造成其损失共计人民币403000元。某保险公司虽到现场勘查却未予理赔。现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1、赔偿挖掘机配件、维修费共计393000元;2、支付施救费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刘XX、银德融资租赁公司、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为银德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为刘XX,经销商为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XX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YC60-8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G7699,车架号853D1409531)。2013年1月16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承租的挖掘机购买了工程机械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30000元,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范围,合同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10%,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的施救费限额30000元;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银德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刘XX承租的挖机发生火灾。当涂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过调查,火灾烧毁挖掘机一台,直接财产损失297000元,无人员伤亡,以当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冠益管道有限公司2号厂房南侧玉柴YC60-8型挖掘机,起火点位于挖掘机驾驶室,起火原因不明。2014年9月24日,经马鞍山天瑞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截止2014年8月14日,涉案挖掘机已经受火灾毁损不具有修复价值,不能继续使用,系全损,评估结果为:涉案挖掘机重置价格为人民币330000元,残值为人民币40755元。后马鞍山天瑞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说明:涉案挖掘机毁损前的评估价值=重置价×成新率,即评估价为330000×96%=316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的火灾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评估结论,但未能就评估结论错误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仍应按照评估结论认定涉案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即316800元,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银德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也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对本案处理结果显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审理过程中,刘XX与银德融资租赁公司达成合意,愿意作为共同体共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后再另行协商处理分割赔偿款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XX主张的10000元施救费,是指涉案车辆因维修需要用大型设备运送到修理厂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尚未发生。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涉案车辆无需修理,且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因此对其主张的施救费不予支持。扑灭火灾时,虽然客观上必然会发生施救费用,但刘XX未提出主张,不予干涉。某保险公司未主张特别约定条款中的绝对免赔额,亦不予干涉。第二次开庭时,阳光财保天津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不当处分,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第、《》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XX、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16800元;请将该款汇至我院(名称:当涂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当涂县支行;账户:12×××55)。二、本案保险标的(发动机号G7699,车架号853D1409531的玉柴YC60-8型挖掘机)的残余价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4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2345元,刘XX、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052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一审庭审过程中,本公司已提出该抗辩,但原审法院笔录中未体现。现原审判决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扣减免赔金额,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XX当庭辩称:某保险公司一审时根本就没有提出免赔率,后来却上诉,我认为不合理。
银德融资租赁公司当庭辩称:同意刘XX的意见。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免赔率问题,判决之后却以此提出上诉,拖延诉讼,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处理。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扣减10%的免赔率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与刘XX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明细表中注明:“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在特别约定清单中,亦重复了该约定。现保险标的损毁,造成损失316800元,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减31680元免赔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当太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本案保险标的(发动机号G7699,车架号853D1409531的玉柴YC60-8型挖掘机)的残余价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4)当太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XX、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85120元;(该款汇至法院账户,收款人名称:当涂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当涂县支行;账户:12×××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7345元、鉴定费15000元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5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吴静旻
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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