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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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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16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106室。
负责人李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一审诉称:我于2012年8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苏N×××××车辆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8月3日。2014年9月7日上午,我在宿迁幸福南路与卫生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徐某相擦,交警以我未“注意瞭望”为由,定我全责,徐某无责。经市交巡警支队复核、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判令我赔偿徐某全部钱款,并支付拖车、停车等费用合计11080元。而某保险公司在我多次要求下,不仅无理拒赔,而且拒绝到法院陈述“事故”现场情况。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即便我公司与高XX之间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才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高XX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N×××××车辆投保了两份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车损险限额146900元。
2013年9月7日11时50分,高XX驾驶苏N×××××车辆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南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处时,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9月22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高XX驾驶的苏N×××××号轿车未购买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徐某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XX赔偿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185.67元(赔偿明细:医疗费3777.9元、误工费5447.7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20元、停车费340元)。高XX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宿中商终字第0428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高XX提起再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宿中民申字第0046号民事裁定,驳回高XX的再审申请。后高XX向徐某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另,高XX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40元、检测费200元,合计640元。高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因而成讼。
另查明:《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高XX赔付徐某的10185.67元中,医药费3777.9元、营养费500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误工费5447.77元、交通费12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停车费34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
再查明:高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XX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是否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2.如果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则赔付数额应如何确定。
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高XX主张的10440元不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高XX未及时购买交强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案中,高XX虽然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向伤者徐某赔付了10185.67元,但该费用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其履行赔付义务后,本可以向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义务,但由于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高XX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该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高XX主张的剩余254.33元(10440元-10185.67元=254.33元)系其因执行等问题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故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高XX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40元、检测费200元,合计640元,该费用均由宿迁市道路清障施救中心出具发票及证明,应认定为其车辆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高XX支付保险理赔款640元。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高XX保险理赔款640元;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9元,由高XX负担1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
高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车辆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才应先由交强险负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而我的车辆只有商业三者险,没有交强险,因此不应适用交强险优先赔付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我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包括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在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送达给高XX。高XX对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应当是明知的,也即商业三者险仅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高XX在一审中所诉称的其向案涉交通事故第三者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因此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XX能否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其赔偿给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高XX作为案涉苏N×××××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要求高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停车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高XX应当予以赔偿。
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认可双方间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应当作为确定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和依据。该合同第六条就保险责任范围约定如下: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由此可知,某保险公司对高XX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苏N×××××机动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包括该车辆本应投保的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而高XX赔偿给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停车费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其主张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赔付的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曼莉
代理审判员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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