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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龙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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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负责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梁XX,男,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委托代理人梁艳辉,女,汉族,炎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住湖南省炎陵县,系被上诉人龙梁XX的母亲。
上诉人与龙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曦、谭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68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2380元,商业险保险费8390.33元,合计交纳保险费10770.33元。被告当时只给付了原告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和交强险合同条款,而没有给付原告商业险的合同条款,更没有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2014年2月7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湘BXXX73被保险车辆由上关村往炎陵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321线炎陵县沔渡镇李艳家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和夜间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粤BXXXLT车尾部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由于被撞车辆车主家在办丧事,又正值晚宴时刻,很多人讲要打原告和要抓原告跪拜灵堂,现面非常混乱,原告在交通事故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安全离开现场,并委托同车朋友霍斌文代替肇事司机报案处理事故;2014年4月4日,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辆受损车辆被拖至修理厂修好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4600元,车辆修理费67939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直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以商业三责险、家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之规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明确表示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4600元,车辆修理费67939元,延时理赔的利息损失6000元,合计78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原审法院查明,湘BXXX73车辆修理费中的前副杠费用2200元,前档膜费用1000元,两项共计3200元,不属该车的定损范围,故对两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确定为64739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湘BXXX73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没有给付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延时理赔的利息损失6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1、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龙梁XX拖车费4600元,车辆修理费64739元,合计69339元。2、驳回原告龙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被上诉人龙梁XX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找人顶替驾驶员,系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诉人依法有权拒绝赔偿。2014年2月7日,龙梁XX在朋友家喝酒后驾驶其承保的湘BXXX73车发生事故,后由同行的另一司机霍斌文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其离开现场。2014年2月19日,龙梁XX到炎陵县交警大队反映情况,承认他在2月7日晚饮酒,但仍谎称湘BXXX73车不是他驾驶。直到2014年3月14日龙梁XX到炎陵县交警大队自首,才自认发生事故时车辆是其本人驾驶。炎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炎交公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4年2月7日18时20分许,龙梁XX驾驶湘BXXX73车由上关村往炎陵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1省道沔渡镇李艳家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和夜间为确保安全行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肩的粤BXXXLT小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躲避法律责任追究,龙梁XX离开现场,并由霍斌文顶替处理事故。并据此认定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炎陵县公安局沔渡派出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炎公(沔)行罚决字第(201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龙梁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霍炳文顶替,导致炎陵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前期调查时误解霍炳文为肇事司机,阻碍了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调查,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言,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警告处罚。我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和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向其发出拒赔通知书。
2、上诉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被保险人龙梁XX在投保时,特别签署了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做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认可其已签署该声明,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3、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龙梁XX当天是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有权拒绝赔偿。当天与其同行的人员证实龙梁XX饮酒后驾车,其本人也在公安机关承认当晚饮酒。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五项,以及《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龙梁XX的行为明显属于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情形。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龙梁XX转账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投保人龙梁XX在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龙梁XX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件。二是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提供并明确解释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驾驶人的真实身份及其生理、精神状况是公安交警部门勘察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条件,也是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的重要因素。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保护好现场,及时报警,并接受交警部门的询问和检验,不仅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其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梁XX在事故发生后声称因为害怕被人追打而委托他人冒充顶替作为驾驶人处理事故的理由在交警到来之前尚有一定可信度,即使如此,也应立即报案并等待公安交警到达现场,其后应立即表明真实身份,并接受交警的询问和生理精神方面的检验。因事故当日尚属于农村春节期间,又是多人在朋友家晚饭后,且其朋友有饮酒行为。按照一般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肇事司机有可能将接受饮酒、醉酒的测试和检验。而被上诉人龙梁XX却离开了现场并一直隐瞒真实情况,直到2014年3月14日才到交警部门说明其本人是驾驶人,这种行为应当属于驾驶人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已经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并作为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也被公安机关作为妨碍交警处理事故的行为予以处罚。同时,按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项,以及《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该行为已构成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件。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和特别约定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重要内容,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是保险法对保险人的一种法定要求。投保人签署的“特别声明”也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其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名,声明中明确“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被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个成年的、理性的、具有一定文化修养的人在签字的时候理应知悉签字的意义与作用,否则没有其他任何更好的方式可以表明其已经收到合同、同意或理解合同的含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合同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实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龙梁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找人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已构成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合同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因并没有出现该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上诉人也同意赔偿并已经实际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龙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760元,二审受理费1760元,合计3520元,由被上诉人龙梁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胤彪
审判员  伍 露
审判员  豆华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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