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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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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4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芮城县。
委托代理人:方XX,男,汉族,芮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日2时5分许,原告司机杨元信驾驶着载有水泥的晋MXXX90牵引车/晋MXXX0挂罐式半挂车沿临陌线由南前往运城,当该车行至临陌线78KM+600M处时,因雨天路滑不慎滑入右侧路壕,引发牵引车左后轮起火,继而引燃该牵引车左后侧4条轮胎、备胎及其他损失的后果。事发后,杨元信拔打了110报警,在陌南派出所民警和消防队的扑救下,大火熄灭。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吊车费4800元。起诉后,原审法院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8月1日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1、对受损晋MXXX90牵引车进行修复;2、散装水泥罐因火灾报废,更新罐体。两项损失共计123865元,鉴定费8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晋MXXX90牵引车投有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5000元,投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为174375元;晋MH490罐式半挂车投有损失险限额132300元,均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出现损失后,按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3865元及施救费48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挂车只投有车辆损失险而未投有火灾险,故该挂车的损失属于免赔责任的范围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原告已经收到,并就此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予以了说明,且被告在庭审后所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机动车因碰撞、倾覆、坠落的原因引起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结合本案车辆系因碰撞、坠落、倾覆所引起的单方事故而导致的车辆损失,故应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晋MXXX90/晋MXXX0挂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28665元。案件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98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94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承担认定不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火灾,被上诉人挂车未投有该险种,故原审认定挂车损失错误;第二、施救费并未将为主挂车分开,且该笔费用是否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76945.3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晋MXXX0挂在上诉人处投有损失险,故该部分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二、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受损车辆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64条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投保损失险而因火灾原因造成损失免责,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本案争议焦点。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曾向被上诉人出示保险条款,也不能就损失险的理赔范围细化作出解释,故其主张挂车损失险而因火灾原因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赶赴现场施救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挂车在上诉人处投有损失险,上诉人称应将主挂车施救费用分开计算,主张挂车施救费其不应承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该费用支付具有必要性,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谢冬梅
审判员  王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荆 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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