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浏民初字第002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浏阳市人民法院 2015-05-20
原告张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兴安,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甘元席。
委托代理人吕惠卿。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若平、李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以投保人为家庭自用雅阁湘AXXX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1日10时30分,原告之夫赵志驾驶雅阁湘AXXXXX小轿车沿G319线慢速车道行驶至花炮市场北侧入口处与彭建红驾驶湘01-C0XX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将路边行人戴莉撞倒,造成戴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因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维修、施救费用损失48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的事宜未果。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动车车辆损失的赔偿款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48000元无异议。原告车辆驾驶员赵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仅在原告车辆损失的基础上扣除本次事故另一肇事方所驾驶辆的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部分被告承担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以投保人对其家庭自用的牌号为湘AXXXXX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ACXXX57DXXXXX00XXXXXX。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张X,保险人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2012年12月21日10时30分,彭建红驾驶湘01-C011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G31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花炮市场北侧入口左转弯时,恰有赵志(原告之夫)驾驶雅阁湘AXXXXX小轿车沿G319线慢速车道相对行驶至此,由于彭建红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赵志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两车相撞后,湘01-C0XX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失控冲至道路西侧路外将路边行人戴莉撞例,造成戴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夫赵志拨打了被告保险报案电话。2013年1月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建红、赵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戴莉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估损定价后指定到广州本田-浏阳本田汽车安大特约销售服务店浏阳分店进行维修。由此所造成的维修、施救费用损失合计48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对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施救维修费用损失48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应核减另一肇事方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辩称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为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车辆损失46000元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问题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此外,根据该约定会导致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该约定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机动车损失险中关于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无效。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方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方追偿。
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的车损险条款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当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协议。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动车车辆损失的赔偿款46000元(已扣除原告同意核减的损失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X车辆损失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亚平
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