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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惠明。
委托代理人贺建辉。
委托代理人蒋六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刘世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辉、蒋六一,被上诉人唐XX及委托代理人刘世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从唐芝玉手中购买了一辆帕萨特牌轿车,并把车牌号码变更为:湘MXXX21。2014年8月18日到被告处办理了车辆保险变更登记,变更之后原告为被保险人。该车辆商业保险中包括保额为18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条款等。2014年8月28日晚上,原告儿子唐涛(2006年5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件号码为431103198804115711,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该车辆从黄阳司镇返回冷水滩途中经过黄阳司老街新桥时不慎与桥栏碰撞后坠入河中,造成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事故发生情况并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没有出警,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事故发生的当晚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同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打捞,原告由此支出打捞和拖车费19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自行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要求对湘MXXX21号轿车的保险事故痕迹进行鉴定,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湘司警院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湘MXXX21号牌轿车不是在运行状态下与现场桥头水泥碰撞冲下并落入河道内。由此,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但被告又于2014年11月6日发短信给原告(短信内容:【人保财险】唐先生您好,车牌号为湘MXXX21出险车的定损金额为94010.70,请确认。如有异议,请与定损员唐晓雄联系,联系号码为)。原告因被告不予赔偿而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湘MXXX21号轿车落入河内的原因是否属交通事故所致委托鉴定。2015年3月12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并于2015年4月9日做出了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汽鉴字第0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桥水泥构件附着物与鉴定车左前轮外侧钢圈刮伤物质一致。鉴定车左前轮外侧钢圈碰刮痕迹符合车轮滚动规律形成;2、根据送检材料和照片:(1)、驾驶员门玻璃开启面积不具备驾驶员游出逃生条件;(2)、不能确定鉴定车落入河内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2015年5月26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又向法院出具关于“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汽鉴字第0401号”鉴定意见书第一条的解释,将“鉴定车左前轮外侧钢圈碰刮痕迹符合车轮滚动规律形成”解释为“鉴定车左前轮外侧钢圈碰刮痕迹符合车辆车轮圆周运动规律形成”。原告收到天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后于2015年4月23日自行委托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做出了湘天杰司鉴所(2015)汽鉴字第WB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湘MXXX21号小型轿车(大众帕萨特)电路系统浸水后,整车电动车窗存在自动升或降的可能。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采用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该条款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作了详尽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湘MXXX21发生的坠河事故是不是被告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赔付保险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在本案中,唐涛驾驶保险车辆湘MXXX21与桥护栏碰撞坠入河中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和被告报险。交警部门因其他原因未出警也未向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接到报险后,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与原告一起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打捞。由此,原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和协助义务。由于被告怀疑该起事故非真正意义上的保险事故而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遂自行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原告不认同,且与法院委托的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相符。同时,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湘MXXX21发生的坠河事故是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就此事故拒绝理赔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故对原告诉请保险责任赔偿应予支持。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湘MXXX21出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4,010.7元,原告也予以确认,该院确认此损失额为保险责任赔偿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湘MXXX21车辆损失94,010.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XX打捞和拖运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9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是驾驶员故意行为所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XX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三张事故现场有关的照片。第一张照片系现场的钱包照片,钱包上无水渍,证实当时驾驶员没有其所述的从车中逃生;第二张照片证实事故根本无碰撞,及驶过现场草木的痕迹;第三张照片证实驾驶员根本无法从车内逃生的事实。
被上诉人唐XX质证: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钱包里面有水滴,恰恰证明了是从河里出来的。对第二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路面和路基有落差,不能证明车没从草上通过。对第三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车浸水后开关有可能短路。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张照片无法分辨有无水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可被上诉人对第二、三张照片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唐XX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事故是否系被上诉人唐XX故意行为所导致,上诉人能否因此免责。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的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了车辆是在运行状态下与桥的护栏碰撞并坠入河中的,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上诉人提出该事故系被上诉人故意行为导致,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驾驶员门开启的面积不具备驾驶员游出逃生的条件,但是在电路系统浸水后,整车电动车窗并非不存在自动升或降的可能,即不能排除当时的车窗不具备驾驶员游出逃生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禹楚丹
审 判 员  黄 勇
审 判 员  夏宁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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