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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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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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蒋玉林。
委托代理人秦靖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祝寿。
委托代理人欧阳霖。
委托代理人王波,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2014)道法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禹楚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素、代理审判员曾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垣宇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靖杰,被上诉人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4日,周文持A2驾驶证驾驶湘MXXX10中巴车从道县县城向双牌县江村镇方向行驶,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道县梅花镇棠下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何高珍驾驶并搭乘何放茂、何怀茂、何夫茂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追尾,造成何放茂、何高珍、何怀茂、何夫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道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江村车队为何放茂垫付医疗费157,404.9元和交通费3400元,为何高珍垫付医疗费35,791.18元,为何夫茂垫付医疗费20,194.11元,为何怀茂垫付医疗费19,659.44元。其中判决: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何放茂各项损失255,122.88元,赔偿何夫茂各项损失21,034.96元,赔偿何怀茂各项损失20,648.96元。
原告所属的湘MXXX10客车在2010年9月17日注册时,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当时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永客运班许字000571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显示,湘MXXX10车辆的类型等级为中型普通客车,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所有的同类同心牌客车均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道县交通运输服务站的排班表上也显示湘MXXX10客车为中型普通客车。
2011年8月22日原告所属的湘MXXX10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其中其他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24日止。原告为伤者垫付了236,449.63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后,又于2013年3月7日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余款112,216.86元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以“A2驾证驾驶大型客车,准驾不符”为由,拒绝赔偿。
原判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在何放茂与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周文、何高珍、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有理由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理赔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湘MXXX10客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为大型客车,从机动车类型分类的标准来看,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的为大型客车,显然大型客车有两种划分标准,而且是可供选择的,该行驶证上执行的是车长标准。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从车辆经营实际出发,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上将湘MXXX10客车登记为中型客车也合情合理。被告作为盈利性组织,与原告等客运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应当知晓该类车辆的登记和营运情况,被告以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理赔,显然是在规避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2项之规定为格式条款,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限制性解释。被告应按中型客车对湘MXXX10客车进行理赔,因原告赔偿的费用已经超过了保险金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全额理赔。对被告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法院认为,原告2011年12月24日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2013年10月21日才函告原告拒绝赔偿,期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3年10月22日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款共计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湘MXXX10客车应依法认定为大型客车,该车行驶证上已明确登记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且根据机动车类型分类标准,该车车长大于6米,属于大型客车分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2项的理解没有争议,仅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类型有争议,对格式条款作限制性解释不能适用到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对于客车类型的划分各有标准,但二者行政级别相同,现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认定湘MXXX10客车属于中型客车,应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湘MXXX10客车驾驶员准驾证不符;本次事故后,被上诉人同类型车辆,由持B2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时发生事故,获得了上诉人的理赔;上诉人为了揽得保险业务,承诺对被上诉人的同类型车辆(包含湘MXXX10客车)按中型车辆对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持A2驾驶证驾驶湘MXXX10中巴车,没有认定周文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述事实,有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公交认字(2012)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保险车辆湘MXXX10客车属于大型客车还是中型客车,各执一词,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为驾驶员周文是否存在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湘MXXX10车辆核发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认定该车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道县交通运输服务站的排班表上也显示湘MXXX10客车为中型普通客车,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湘MXXX10车为中型普通客车有一定的依据。虽然湘MXXX10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但在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对于该车的类型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等证据,以证明机动车的类型应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准。现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机动车的类型应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准,且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周文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上诉人主张驾驶员周文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证据不足,上诉人据此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双方当事人是对上诉人能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2项免责有争议,而不是对该条款本身的内容和理解有争议,原判认为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争议,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限制性解释确实有误,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禹楚丹
审 判 员 黄 素
代理审判员 曾 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朱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