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建荣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三民终字第1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守产,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江涛,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建荣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建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福、汤惠星,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建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涛、被上诉人建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建荣公司为闽GXXX23号货车车主。2013年12月2日建荣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闽GXXX23号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822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载明倾覆须满足车辆因意外事故导致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的条件。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免责情形向建荣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
2、2014年4月2日晚10时许,闽GXXX23号货车在永安市万年水泥厂内卸货时发生车斗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财产损失。为此建荣公司花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45200元。
3、建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4月30日某保险公司作出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闽GXXX23号货车2014年4月2日在永安市万年水泥厂内卸货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2014年8月22日,建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闽GXXX23号货车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建荣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6400元(其中车辆施救费1200元、修理损失费4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建荣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闽GXXX23号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中含有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建荣公司投保的闽GXXX23号货车在卸货时发生车斗侧翻,属保险条款约定的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免责情形向建荣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没有定损、金额无法确认,但对建荣公司提供的维修车辆项目清单、施救费用发票及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费用为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45200元。同时提供发票虽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也是法定义务,在某保险公司付款时建荣公司应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正式发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建荣公司赔偿款464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荣公司应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供金额为46400元的正式发票。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荣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交纳了保险费,足以说明某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建荣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2、涉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涉案车辆出险时仅仅是车斗侧翻,车轮没有离地、车体也没有触地,不适用倾履责任。4、建荣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建荣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建荣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向建荣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建荣公司不发生效力。2、建荣公司主张的是车辆损失,并非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建荣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无关。3、涉案车辆发生车斗侧翻,适用倾履责任。4、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侧翻系建荣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车辆保险事故发生。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审理,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免责情形向建荣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和“车辆维修费45200元”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盖有建荣公司公章的投保单,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将免责条款向建荣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2、磅码单复印件,证明保险人员到现场勘察,事故当日车辆载货的重量在35吨左右;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行驶证载明车辆核载重量是15吨,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超载。
被上诉人建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因为超载引起的事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车辆核载重量是15吨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建荣公司对证据1、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车辆维修费45200元是否偏高。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1、建荣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交纳了保险费,足以说明某保险公司尽到将免责条款向建荣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2、涉案肇事货车在出险时仅仅是车斗侧翻,车轮没有离地,车体也没有触地,因此不能适用保险条款规定的“倾覆”情形的保险责任。3、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属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建荣公司违反涉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关于安全装载的规定,导致车辆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建荣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1、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将“超载造成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建荣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侧翻是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故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2、保险条款规定“倾覆”的条件为两轮以上离地或车体触地,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就属保险条款规定的“倾覆”保险责任。涉案事故车辆车体触地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倾覆”情形,属保险责任范畴。3、建荣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400元,与涉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免责条款无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1、某保险公司二审举证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建荣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该投保单足以反映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建荣公司作出明确说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车斗侧翻,符合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车体触地”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建荣公司、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倾覆”存在两种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建荣公司的解释。由此,涉案车辆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3、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与建荣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车辆施救费、修理损失费)没有关联,故某保险公司依据此保险条款规定,主张其不负责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据2磅码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超载,某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3行驶证,只能证明车辆核载重量是15吨,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超载,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保险事故是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车辆维修费45200元是否偏高问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车辆维修费45200元偏高,最高在2万元左右。
被上诉人建荣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建荣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等可以证明车辆维修费为45200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车辆维修费45200元偏高,但没有明确车辆维修费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对建荣公司一审提供的维修车辆项目清单及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建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维修费为452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45200元偏高,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将涉案车辆保险事故认定在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内不妥,但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建文
审 判 员 吴小琼
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