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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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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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15-04-30
原告昌定军。
委托代理人李长伏。
委托代理人李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琛。
原告昌定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皮旭明、昌杜敖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长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18时,原告驾驶湘益阳机5063散货船在通过沙头大桥后下行至10号红标时被案外人曹放明所有的“永安号”挖沙船违规操作放置的锚触挂,造成船体下沉,后打捞出水,随即进行了维修。该事故经湖南省益阳市地方海事局市区分局(201301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为曹放明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打捞费102000元及维修费144751元,同时维修停航一个多月,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船舶2013年5月3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错误的计算方式拒绝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就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说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2被告赔偿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核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证据3原告、被告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都确认过原告的损失,合同里有两种赔偿说明保险合同内容,根据合同里的相关条款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据4原告损失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总的损失为243887元,其中维修费为143887元、打捞费102000元。
证据5案外船永安号挖沙船的信息,证明船舶登记情况。
证据6船舶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2010年4月份购买船舶的价值为882800元。
证据7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18日购买保险时船舶价值1098200元。
证据8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打捞船舶、购买配件、维修船舶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打捞费有特别约定为最高5万元;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万元或损失的20%;3、该案船舶为不足额保险,故赔款=(损失-打捞费超额部分)×责任系数×不足额投保比例-绝对免赔额,根据计算涉案事故未达到保险赔偿金的标准,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该船载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只承担30%的责任,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由益阳市海事局出具,具有权威性,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损失的核定有异议,因为作出本次的结论只是一个初步的结论,只是对于损失的简单相加未对合理性进行鉴定,不能认为是对所有损失的核算依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事故损失根据相关法条计算,合议庭认为该份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6、7、8,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的堂兄代原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发了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记载:投保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为资阳区信用合作联社新桥河信用社,保险船舶为湘益阳机5063,保险价值为175万,保险金额为60万,保费7200元,免赔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记载:“1、本保险单若为不足额投保,发生赔付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分摊计赔。2、船舶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为准。3、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2万元人民币或核损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5、发生沉船事故,其打捞费用最高限额为5万元。”2013年8月23日18时,原告驾驶湘益阳机5063散货船在通过沙头大桥后下行至10号红标时被案外人曹放明所有的“永安号”挖沙船放置的锚触挂,造成湘益阳机5063散货船沉船,后打捞出水,进行了维修。该事故经湖南省益阳市地方海事局市区分局(201301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为曹放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打捞费10万元、打捞用棉被2000元、维修费1438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保险赔偿,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经评估机构评估,湘益阳机5063散货船价值10982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船舶相关损失,应履行赔偿义务。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清单中第5条“发生沉船事故,其打捞费用最高限额为5万元”。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赔偿保险金金额问题。涉案船舶经评估价值为1098200元,合议庭认定评估价值为保险价值。根据海事部门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5%。本案中,损失为245887元(修理费143887元、打捞费100000元,打捞用棉被2000元),不足额投保比例=600000÷1098200=55%,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单上载明是20000元,而根据合同特别约定为“20000元或核损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解释与说明,本院认定为20000元,因保险金=损失×不足额投保比例×责任系数-绝对免赔额,故本案保险金=245887×55%×35%-20000=2733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定军赔偿保险金27333.24元;
二、驳回原告昌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昌定军负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杏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