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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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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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江县人民法院 2015-08-11
原告李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单树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胡正茂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树兴、被告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李XX以其牌照为湘F×××××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
2015年6月11日7时许,原告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在平江县106国道安定镇富家村路段与喻骈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喻骈玉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25日经平江县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平江县安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喻骈玉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0000元。事后,原告将相关索赔材料交给被告,申请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金。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保险公司只能赔偿保险金167731元,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保险金200231元,车辆损失保险金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于死者的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2、答辩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赔偿保险金,故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持有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
2、保险单,证明原告李XX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骑摩托车人喻骈玉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事实和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4、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喻骈玉家属各项损失270000元的事实。证明死者家属收到原告赔偿款的事实。证明死者喻骈玉与姚初良是夫妻关系与姚德相是母子关系的事实。
5、死者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户口注销证明、安定镇长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喻骈玉死亡,通过法医尸检及土葬和公安机关对死者喻骈玉户口注销的事实。
6、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的事实。
7、人伤补偿费用确认审批明细表,证明保险公司仅愿意赔偿160000多元和拒绝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证明本案诉讼由保险公司拒赔引起,其应承担此次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同等责任按照50%承担,且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
庭审质证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就本案的保险金数额达成合意,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4、5、6、8、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称该证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就本案的保险金数额达成合意,原告当庭指出,原告仅因为理赔时按保险公司要求签字,发现其中未包含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后,遂将该审批明细表拿走,拒绝交给被告,故对被告所称双方已就本案的保险金数额达成合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李XX以其牌照为湘F×××××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以及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
2015年6月11日7时27分,原告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在平江县106国道安定镇富家村路段与喻骈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喻骈玉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平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死者喻骈玉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江县安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喻骈玉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原告向死者喻骈玉家属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将相关索赔材料提交给被告,申请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金。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只认可死者方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25462.5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7731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
死者喻骈玉系平江县安定镇长田村村民,无未成年子女,无需赡养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保险事件在合同期限内发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付;2、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金数额;3、本案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因交通意外造成的精神打击给予的弥补,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中的赔偿项目,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向死者喻骈玉家属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7269元,请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死者喻骈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已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为110000元,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76731.25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262.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110000元]×50%,其中办理死者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保险金544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死者喻骈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死者喻骈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该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再承担原告车损的同等责任1720元,被告应承担的车损保险金为1720元(5440元-2000元)×50%。上述保险金合计188451.25元。
关于焦点3,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部分合同义务,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不能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提起诉讼,原告才提起本次诉讼。经本院审查,被告应当就原告请求承担部分理赔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原、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18845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2.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余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