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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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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谭志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蕊萍,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静,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涂志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蕊萍、龚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公司驾驶员郭启明驾驶湘XXXXX号混凝土搅拌车卸货返回河口途经八角村地段排潭过程中,不慎从车顶摔落至地面受伤,公司为郭启明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8344.98元。因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保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后,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将相关医药费票据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但被告一直未予以赔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为事故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以及驾驶证、行驶证扣押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情形,我公司拒赔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已为涉案车辆及司机购买保险,且处在保险期内,车辆和司机的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交警队证明,拟证明司机是在避免交通事故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受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证据四,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及时向被告报案;
证据五,司机身份证件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司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回执单,拟证明相关保险条款已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
证据二,保险条款,拟证明车辆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在扣押状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询问笔录,拟证明车辆当时已扣押,驾驶证、行驶证都处于扣押状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司机不是在卸货过程中受的伤,是在卸完货以后受的伤。
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车辆不属于被扣留的状态,我们是协助交警排障;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
本院对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证据三不予确认,但作为分析案情的参考。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湘XXXXX号混凝土搅拌车为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拥有。2014年6月2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0时至2015年6月28日24时,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郭XX驾驶该车经过峡山口集镇时,因赶集,郭XX驾驶汽车慢慢移动,在移动的过程中撞到了横过马路的摩托车,郭XX当即报警,在交警的安排下,郭XX将车开到了交警队,将驾驶证和行驶证押在交警队,由交警队安排一名协警和郭XX一起将车开到石潭镇八角村卸货。下午1时30分左右,卸完货从八角村出来洗完车后欲返回河口,在上驾驶室时,郭XX脚下打滑,往后一翻摔倒在地受伤,当即被送石潭镇医院检查,后又被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已花去医药费68344.98元。
另查明:郭XX的驾驶证,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在郭XX摔伤后3-4天左右由交警队交给了原告公司的车队长,交警队并未对驾驶证、行驶证暂扣。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受伤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郭XX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在未处理完毕第一次事故,再次使用车辆,使车辆处于扣押期间发生第二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事由,我司拒绝赔偿。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司机郭XX将驾驶证和行驶证放在了交警队,是为了配合交警部门审查其证件及资质是否合格,交警队并没有出具暂扣证明,不存在驾驶证、行驶证被扣押的情形,交警安排协警随行卸货,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和驾驶证和行驶证押在交警队带来的行车不便,并不是车辆处于扣押状态。如果扣押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部门会出具相应的扣押手续,但交警部门一直未出具扣押手续。本院分析,交警部门视事故情况作出扣押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决定,会出具扣押手续。本案中,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郭XX将驾驶证、行驶证交到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并没有出具扣押手续,也没有出具扣押手续扣押车辆,在郭XX受伤后几日,将行驶证、驾驶证交给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队长,交警队并未扣押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在扣押期间再次使用车辆发生第二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车辆扣押期间再次使用车辆发生第二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被扣押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永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台
审 判 员  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  涂志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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