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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CXXX66比亚迪QCXXX80S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费用合计为3078.77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3078.77元。2015年2月25日19时15分,马亮驾驶原告的湘CXXX66轿车(搭乘马喜、马望军、陈澔铭、马金群)沿湘潭县白石镇堰湖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途经白石镇堰湖村黄田组地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员马喜、马望军、陈澔铭、马金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亮忽视交通安全,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将原告的湘CXXX66轿车安排到湘潭市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其中产生施救费1337.86元、拖车费400元、修理费25037元。另外,车上乘坐人员马喜、马望军、陈澔铭、马金群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931.46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拒绝赔付,遂产生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支付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以驾驶员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状态为抗辩理由拒赔,因该驾驶证未吊销,亦未过期作废,系合法有效证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337.86元、拖车费400元、修理费25037元、车上乘坐人员的医疗费1931.46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租车费3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503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737.86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车上人员损失保险赔偿金1931.4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3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马亮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属违法行为,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免责事由;2、根据一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保险合同送达暨解释告知回执单系其本人签署,上诉人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具备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陈XX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1、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按约定赔偿答辩人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2、答辩人允许的驾驶员马亮在事故发生时拥有驾驶资格,属合法驾驶;3、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限额。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驾驶员马亮出事故时持有的是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无确凿的证据支持,且一审中上诉人据以拒赔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均未提供。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马亮的驾驶证证号为430321198205228514,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限内。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车辆驾驶员马亮所持驾驶证是否逾期未审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马亮驾驶证基本信息的证据并非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信息来源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不予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陈XX所提供的马亮驾驶证正件,认定其所持驾驶证未吊销,亦未超过有效期限,系合法有效证件,证据认定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驾驶员马亮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属违法行为,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振中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戴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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