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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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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代表人:贺晓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敬XX为其自有的粤TXXXXX号牌奥迪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31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经审核,某保险公司向敬XX签发了商业险保单。该保单所适用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以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4年4月3日10时22分,敬XX驾驶粤TXXXXX号牌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12月)自中山向珠海方向行驶至广澳高速南行118KM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敬XX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4420910016126100074号),认定:驾驶人敬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自身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因发现粤TXXXXX号牌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未年检,故告知敬XX该车辆的事故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赔的范围,并拒绝予以车辆定损和赔偿。为此,敬XX自行委托了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5月5日,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中损鉴第2403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辆的车损金额为55866元,车损评估费用2993元已由敬XX支付。及后,敬XX将该车辆交中山市沙溪镇宏强汽车修配厂维修。该车辆现已修复完毕。敬XX因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敬XX赔偿损失58859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以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损鉴第2403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敬XX单方委托,鉴定过程被保险人没有人到场,价格偏高等理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对粤TXXXXX号牌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敬XX为其自有的粤TXXXXX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平安财保中山公司予以接受并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敬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车辆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粤TXXXXX号牌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虽已过期未年检,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敬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而与车辆是否已年检无关,故根据近因原则,某保险公司不得以《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理由主张其保险责任免除。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怠于为该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赔偿,敬XX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自行委托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车损鉴定,并无不当。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中介评估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中损鉴第24033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审予以认定。平安财保中山公司认为该车损鉴定价格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对该车辆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不予准许。敬XX诉请平安财保中山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用共58859元,理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敬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88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为6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时,敬XX的粤TXXXXX号牌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导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结合本案情况,发生事故时,敬XX的粤TXXXXX号牌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审庭审时敬XX亦已承认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年审,因此,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粤TXXXXX号牌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敬XX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即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严重侵犯了某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核损权,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未附有车辆损失照片,某保险公司无法确定其中的维修和更换项目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而且,鉴定结论的价格明显高于4S店的维修价格,但敬XX的车辆却是在一般修理厂进行维修,可见该鉴定结论有失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因此,为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恳请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并判讼敬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敬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的粤TXXXXX号牌车辆在本次事故之前及事故之后均通过年检。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粤TXXXXX号牌车辆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粤TXXXXX号牌车辆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敬XX驾驶粤TXXXXX号牌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事故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敬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TXXXXX号牌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虽已过期未年检,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敬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与车辆是否已年检无关,且粤TXXXXX号牌车辆在本次事故之前及事故之后均通过年检,故根据近因原则,某保险公司以《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理由主张其保险责任免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车辆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敬XX支付粤TXXXXX号牌车辆的事故损失5885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该鉴定结论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一方面明确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即自行鉴定是当事人举证的合法形式之一;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在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并怠于为该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敬XX自行委托第三方即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应当具有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新林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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