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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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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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4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30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天津中会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655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89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为津K×××××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2日。2017年11月4日11时,第三方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南开区奥城门口与他人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亦为王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K×××××号奔驰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3日零时至2018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17252.8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11月4日16时,金喆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南开区奥城门口,其车辆前部与李新东驾驶的津H×××××号车的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金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损金额为88055元。被告支付评估费5350元。案件受理时,原告对受损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出修理费88655元。另,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定损为88055元,该评估是鉴定机构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车辆损失维修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报告确定数额进行认定;二、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支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8055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8805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925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