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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津8601民初15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28

原告:贾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
负责人: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共计9897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贾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8190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5月23日21时,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马会永驾驶事故车辆津K×××××号奔驰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堤时,因驾驶不慎造成事故车辆前部撞到路边的水泥块,造成事故车辆车损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车辆损失限额为993840元,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后原告花费施救费用4800元、鉴定费46900元,车辆修理费938000元,且多次与被告联系理赔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潼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请故意夸大,我司认可晶实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97368元,同意在此基础上扣除我司承担的评估费85000元后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证明目的是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该报告中的大部分配件与本此事故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属于原告提交的书证,由于存在程序瑕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晶实鉴定并未前往现场进行实地复勘,其鉴定报告依据的检材并非客观真实,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原告视频中的石墩与事故发生时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现场碰撞物的照片12张及事故现场的复勘照片,证明障碍物的高度、宽度及碰撞的痕迹,原告单方报告的大部分配件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现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车辆拆解前的受损部位照片,证明车辆碰撞损失程度。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车辆拆解前,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部位的固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其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结论,证明该鉴定结论中没有确定发动机损失。原告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已经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了车辆损失,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其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及时定损,该报告系在本案立案后且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时出具的,其只是被告对本次保险事故理赔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6.经被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份报告确定了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份报告并未剔除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失项目且评估金额过高。本院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报告未确定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损失项目,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经被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事故因果关系报告,该份报告确定了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损失项目情况及有因果关系的损失项目的金额。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在没有复勘车辆及勘验现场的情况下出具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被告对该报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过程的电子照片、有关资质的辅助材料及相关异议的回函,该报告如实反映了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贾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津K×××××号奔驰牌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分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38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5月23日21时,马会永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朝阳区堤时,车辆前部与路边水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会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被告亦派人出险,并在车辆拆解前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固定了车辆损失情况。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双方摇号确认,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就该份评估支付鉴定费40000元。该份报告确定,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时,车辆已修复,只根据维修明细及照片进行了定损。后经被告申请,双方摇号确认,本院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部件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就该份评估支付鉴定费45000元。该报告确定,本次事故所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保险杠之后,中冷器(不含中冷器)之前的部分配件,有因果关系损失项目的金额为97368元。
另查明,原告在天津市泓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主张已经支付修理费440000元,维修明细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维修费收据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
再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自2014年7月30日初次登记时起至贾XX购买(2017年3月15日注册登记)该车时,已经进行了五次交易。贾XX于2017年8月15日将该车卖给杨维英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截至法院调查时,该车又已进行了三次交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法院调查的情况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确定了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损失项目及损失数额,原告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该份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已在修理厂进行实际修复,该份报告确定的损失部件的价格亦是根据二类修理厂价格确定,所以,该份报告能够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97368元予以支持;第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同意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用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该项抗辩并无相应的法律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垫付的评估费8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贾XX提出的车辆损失97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车辆损失97368元;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0.5元,由原告贾XX负担10565.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25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8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负担(已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光顺
审判员  王 彧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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