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4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30
原告:张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主要负责人: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03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40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王桐光驾驶原告名下的津R×××××号奔驰牌小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建新宿舍处发生托底的单方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桐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津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为153824元并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理赔事宜原被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发动机涉水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原告应提交以我司为抬头的专用发票,否则不予认可;2、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原告张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R×××××号奔驰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7日零时至2019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53824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王桐光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九连山路建新宿舍时不慎托底,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桐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3703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评估费30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370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为37030元,该评估是鉴定机构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应当提交以保险公司为抬头的维修费发票,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37030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3703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40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