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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18

原告:邵XX,女,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6800元、评估费1984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417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为津M×××××号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2019年8月2日,原告所有的津M×××××号车辆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为准,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邵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M×××××号宝马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8日零时至2020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保险金额:4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记载:天津市河东区A3510自动气象站2019年8月1日20时至8月2日8时(12小时)监测到降雨量为79.3mm,达到大暴雨级别。2019年8月2日,许岩驾驶投保车辆在河东区附近遭遇暴雨,发生车辆进水受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双方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5019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2444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已经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支付维修费250190元。另,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实际支付施救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实况资料证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250190元,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50190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垫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提出施救费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邵XX提出的车辆损失250190元、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X车辆损失25019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251390元;
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邵XX负担1508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76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124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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