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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502民初90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丁X,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丁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其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861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1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车辆损失23861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43110元。
款项支付办法:赔偿义务人将案件款及诉讼费直接汇入原告丁X在中国银行东营西城支行62×××90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7元,减半收取计247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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