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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11民初668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孔XX,男,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5660元,救援服务费760元,合计106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增加垫付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69547元和救援费用760元,数额变更为17672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21时25分许,原告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464公里800米处时,与朱房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高速交警岱宁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商业险,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孔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孔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28228.8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委托山东泰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两涉案车辆车损价值评估认定,被告认为车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认:鲁H×××××小型轿车车损价格为79175元、鲁H×××××小型轿车车损价格为49675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支出的救援服务费、拖车费1520元(760元×2)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对其实际支出上述费用予以佐证,该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850元(79175元+49675元)、拖车费1520元,两项合计1303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XX保险赔偿金130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计1917元,由原告孔XX负担50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佐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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