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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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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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4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17
原告:蔺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蔺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20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4100元,以上共计29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为津K×××××号,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2019年5月18日,张利驾驶蒙D×××××/蒙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下行979公里处施工路段,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与韦福军乘坐的施万明驾驶的吉D×××××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两车前移,吉D×××××号小客车与尹宾生乘坐的邓国新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该车系原告所有)和郑玉兴驾驶的京Q×××××号轻型货车依次相撞。蒙D×××××/蒙D×××××号车向左变向的又与被撞变向的津K×××××号车相撞后,津K×××××号车又与任学军驾驶的津C×××××/津D×××××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相撞,造成五车受损,施万明、韦福军、邓国新、尹宾生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因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保险金额,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蔺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蔺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K×××××号宝马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9日零时至2020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96822.4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5月18日,张利驾驶蒙D×××××/蒙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下行979公里处施工路段时,与施万明驾驶的吉D×××××号车、邓国新驾驶的本案投保车辆、郑玉兴驾驶的京Q×××××号车、任学军驾驶的津C×××××/津D×××××号车发生五车相撞受损、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负事故全责任,施万明、邓国新、郑玉兴、任学军不负事故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28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1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282000元。另,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282000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且被告对于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28200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4100元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四、上述三项费用均应有被告承担,三项费用之和超过投保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保险限额296822元予以赔偿,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蔺XX提出的保险金2968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蔺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96822元;
二、驳回原告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