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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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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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8601民初15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30
原告:王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津R×××××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2018年7月23日20时至7月24日20时,天津市津南区气象站监测到降雨量为96.5㎜,达到暴雨级别,路面积水严重,2018年7月24日早上7:30左右,魏国彬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发生水淹车现象,无法行驶。遂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只同意按照法院委托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支付维修费估计5000元及施救费120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交纳的车辆损失鉴定的鉴定费81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为162189元,被告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的因果关系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因此次暴雨导致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对该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维修项目过少。本院认为,该报告系诉讼中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原告虽然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赵会冬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会冬;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常静名下的津F×××××宝马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51944元。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赵会冬出具《保险权益转让声明》,记载,涉案承保车辆已经转让给原告王X,车辆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但保单未办理批改,同意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包括诉讼程序),赔款归原告所有。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X,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单记载的内容一致。2018年7月24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案外人魏国彬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发生水淹车现象,无法行驶,随后向保险公司报险。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价值162189元;后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同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书认定与涉水有关的零部件为前、后轮毂轴承。按照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书的结论,结合前期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中记载的金额,与此相关的车辆损失金额共计5000元(配件金额3200元,清洗费1000元,维修工时8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损失金额计算均无异议。为处理此事故,原告垫付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8110元;被告垫付因果关系鉴定评估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保险权益转让声明、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暴雨证明、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及金额。对于原告车辆因本次暴雨事故造成的相关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委托法院选取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确认了车辆受损项目,原告虽然对损失因果关系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确认具有因果关系的维修项目过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原告所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并不能证明均因本次暴雨事故所致,故对于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金额中,经因果关系鉴定与本次涉水事故相关的部分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81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X主张的其余部分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共计6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19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9元;诉中鉴定费共计231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福君
审 判 员 褚 宁
人民陪审员 李宝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连丽萍
书记员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