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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07民初3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710453449。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XXXX。
负责人:刘X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3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11时20分许,毛广坤驾驶XXX小型轿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青坨营北(87公里+300米)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对孙敬伟驾驶的冀XXX冀X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后方同向张涛驾驶的XXX轻型仓栏式货车相,发生XXX牌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毛广坤当场死亡,三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广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敬伟、张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车损79885元;二、鉴定费2442元;三、施救费8000元,共计90327元。原告系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XXX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86440元,被保险人为孙立新,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李XX与答辩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李XX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向我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更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二、答辩人认为,关于车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免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有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根据车损险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在车损险项下免赔10%。三、原告车辆损失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的评估结论,并且该评估机构并非人民法院备案的合法评估机构,答辩人认为该评估结论过高,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答辩人对此评估结论不认可,答辩人要求复勘车辆,以核定其损失是否客观、真实。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的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认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关于原告的打款记录,首先不能证明付款人是谁,其次收款人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优配汽车配件经销处,而提交的配件发票为丰南区腾飞汽车配件商店,二者并不吻合,因此答辩人认为其车辆损失不真实,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11时20分许,毛广坤驾驶XXX小型轿车,驾驶证号(XXX),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青坨营北(87公里+300米),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对孙敬伟驾驶的冀XXX冀X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后方同向张涛驾驶的XXX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XXX牌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毛广坤当场死亡,三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241201900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广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敬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XXX车存在超载行为。
事故发生后,XXX车经滦南县荣达停车场进行拖车施救,花费施救费人民币8000元。XXX车经孙立新单方委托唐山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份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标的车辆XXX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9日)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壹仟叁佰捌拾伍元整。(RMB81,385.00元)。鉴定评估后,事故车辆XXX经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进行修理。
再查,XXX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XX,行驶证按期年检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孙敬伟,持有合法有效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件,被保险人为孙立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8644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9日0时起至2020年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立新于2019年9月5日出具声明将XXX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权转让给李XX。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孙立新出具的声明、修理费票据、配件票据、配件清单、打款凭证、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241201900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基本事实情况予以确认,对毛广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敬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属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XXX车存在超载行为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原告方应承担15%事故责任的损失部分免赔10%。原告已将事故车辆实际修复,根据其提交的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配件清单、唐山市丰南区腾飞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配件费发票和打款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9885元,提交了唐山市华运铁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修理费用79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及拖车费,有提交的相关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因其提交的由唐山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委托人为孙立新,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公估,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可,对因此产生的巩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险系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本院确认的全部损失,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XXX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368.4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72元,由原告李XX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锦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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