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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华建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84民初62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门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启东市华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301986XXXX),住所地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季XX,启东市新安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334XXXX),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庾XX,公司员工。
原告启东市华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2020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法定代表人姚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08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物流业务,为经营车辆苏FXXXXX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2018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员陆裕忠驾驶上述车辆同施雅静驾驶的苏FXXXXX号小型汽车及黄霞驾驶的苏F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裕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施雅静42000元,赔偿黄霞8800元。同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陆裕忠向被告提供的营运性货车从业资格证系假证,根据合同约定,该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三责险部分不予理赔。对于施雅静苏FXXXXX号小型汽车的车损,根据该公司定损,应为35000元。
原告同意对施雅静苏FXXXXX号小型汽车的车损按照被告定损意见35000元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同(2019)苏0684民初3194号案件中所举证据相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施雅静、黄霞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苏FXXXXX号小型汽车、FQ689G号小型汽车维修费发票及该两车定损报告等。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同(2019)苏0684民初3194号案件中所举证据相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投保单、由原告盖章确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定损报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告驾驶员陆裕忠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该司从交管部门查询的陆裕忠从业资格情况等。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盖章确认页同被告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并非一体,被告查询的陆裕忠从业资格情况系其换的新证,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件为假证,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除回执联外其他部分应交于原告,故回执联同说明书部分因版本差异造成的不同不能否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提供的驾驶员陆裕忠从业资格证经本院询问陆裕忠本人查知其向原告并由原告提供被告的从业资格证确系由陆裕忠自行购买的假证,故陆裕忠于2019年1月24日方办理该资格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无异议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并根据原被告在本案及(2019)苏0684民初319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苏FXXXXX号半挂牵引汽车核定装载质量30吨,挂车自重10吨,总重40吨。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驾驶员陆裕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交付《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说明书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18年12月21日16时20分许,陆裕忠驾驶苏FXXXXX号半挂牵引汽车同黄霞驾驶苏FXXXXX号小型汽车、施雅静驾驶苏F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6844201800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陆裕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施雅静驾驶苏FXXXXX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苏FXXXXX号小型汽车定损42000元,被告为上述车辆定损35000元,为黄霞驾驶的苏FXXXXX号小型汽车定损880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向黄霞支付修理费880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施雅静支付修理费42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投保时向被告提交的陆裕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陆裕忠2017年年初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时自他人处购买,并未参与培训或考试。事故发生后,陆裕忠于2019年1月24日在南通市运输管理处领取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履行。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被告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虽然合同中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负责赔偿”。但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不能认定被告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合理的说明义务。且本案中,原告驾驶员陆裕忠虽在2018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其在2019年1月24日即取得了相应资格证,证明其具有作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技术能力,未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理赔风险。故被告辩称根据合同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交强险2000元限额以外损失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偿被侵权人车损35000元+8800元计43800元,分别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启东市华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启东市华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1800元;
三、驳回原告启东市华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535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XXX65)。
审判员 杨东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曌
书记员 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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