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1民初928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周XX,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XXXX。
负责人: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4时50许,原告的驾驶员陈立刚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耕乐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小泥路处与娄海燕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立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施救费、车损共计约10000元。原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其他请求保持不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险额是412000元,我公司在合理险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应当提交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陈立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相关信息。证据三:挂靠协议、声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主张损失。证据四:施救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施救费用4000元。证据五: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二次鉴定的费用是59000元。证据六: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四施救费数额过高,施救费的计算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出具的施救费统一收费标准计算。证据五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对证据六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车辆车号为鲁U×××××,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1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费。2019年7月26日,陈立刚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耕乐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小泥路处与娄海燕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U×××××号车经施救,周XX支付施救费400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中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107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我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鲁U×××××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000元。
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理赔声明,载明:兹证明鲁U×××××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及实际营运人是周XX,身份证号,该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2019年7月26日,鲁U×××××号重型货车在耕乐庄村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现我公司同意由该车实际车主周XX主张损失赔偿,特此声明。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客户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该车辆于2019年7月26日在胶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辆的保险受益人为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将本次保险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有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代为主张权利,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和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理赔声明能够证明,原告周XX享有涉案车辆保险权益,是本案适格原告。案外人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周XX虽不是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但是依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及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为原告,故原告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对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具有保险利益。青岛美联华岳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现原告投保的车号鲁U×××××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59000元,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价格高低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车辆损失为59000元。
对于原告周XX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周XX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3000元。
综上,周XX的损失为车损59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6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车辆损失费59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6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