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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8601民初2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19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主要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荣荣于2017年7月8日为鲁B×××××号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4587.4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3月19日,该车过户给张XX,车牌号变更为鲁B×××××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张XX。2018年6月4日,案外人薛小飞驾驶该车,沿普济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和家园附近,车辆前部底部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薛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承当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批单载明,原告张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张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鲁B×××××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日零时至2018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04587.4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6月4日22时30分,薛小飞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普济河道盛和家园门前附近时,其所驾车辆前部、底部与路上石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390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重新鉴定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39000元,该评估是鉴定机构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且被告对于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3900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支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XX提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至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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