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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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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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5时42分,黄XX驾驶粤HXXX3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肇庆市西江北路“快活林食家”前路段时,碰撞前方由焦治强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尾部,导致焦治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字4412010(2012)第B0034号),认定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治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治强先后被送往肇庆市中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4日死亡,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合计45847.38元。焦治强死亡当天,黄XX向死者焦治强家属支付赔偿金30000元。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医疗费45852.78元、护理费221.07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30359.68元、扶养费33627.75元、丧葬费25352.50元、车辆损失费3069元,以上费用黄XX负责支付41400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尔后,黄XX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426000元给焦治强家属。
又查明:粤HXXX3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事发时黄XX向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借用该车。粤HXXX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6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责任期限是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黄XX支付赔偿款给死者焦治强家属后,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731.2元;对粤HXXX39号车辆核定损失为3069元,残值3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27.3元。某保险公司合共支付210458.5元给黄XX。黄XX认为某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不足,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黄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3319.52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死者焦治强其本人的户籍地址是高要市,其于2008年12月1日起租住在肇庆市,租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其生前工作于端州区联辉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职务为业务员,聘用期为二年(从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此外,死者焦治强的母亲伍玉霞(1952年10月12日出生)在高要市新桥镇赤坎村委会塘边村居住并由死者一人扶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由黄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焦治强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XX作为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死者焦治强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即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焦治强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黄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作为被保险人与黄XX存在涉案车辆的借用关系,黄XX作为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且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又同意黄XX使用涉案车辆。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未指定驾驶人,故黄XX属于被保险人即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黄XX也已向死者焦治强家属作出了赔偿,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综上所述,黄XX是投保车辆粤HXXX3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合法驾驶人且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该院对黄XX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出黄XX无权起诉,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死者焦治强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即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虽然死者焦治强的户口在农村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黄XX提交的证据证实焦治强从2008年12月1日起就已租住生活在肇庆市端州城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和工作。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焦治强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理据,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黄XX提出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焦治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采纳。
三、关于死者焦治强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的认定。因某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黄XX与死者焦治强家属的调解,且事后对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现该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法定赔偿标准对死者焦治强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黄XX主张医疗费45852.78元,其中2012年8月12日在肇庆市中医院支付治疗费5.4元的收费收据署名者是黄XX,该院不予认可;剩余45847.38元,有肇庆市中医院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而某保险公司提出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请求,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10元,死者焦治强住院3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者焦治强住院3天,按照50元/天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焦治强的母亲伍玉霞一直居住在农村,且仅由焦治强一人赡养,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7岁,黄XX主张按照2011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627.75元(6725.55元/年×5年),该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25352.49元,按照2011年度全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705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6、死亡赔偿金430359.68元,按照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计算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焦治强死亡,对其家属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黄XX与焦治强家属约定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规定的额度范围内,故该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黄XX主张死者焦治强车辆损失3069元,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547547.3元。
对死者焦治强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黄X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焦治强120000元,剩余款项427547.3元。因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剩余415547.3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黄XX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290883.11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0883.11元。因某保险公司此前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89731.2元,故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1151.91元给黄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给付保险赔偿金201151.91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黄XX已交纳),由黄XX承担257元,某保险公司承担4243元。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黄XX,该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与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并且其至今未对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提出任何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已经及时赔付相应保险款项,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已经就此终结。黄XX在一审中提交两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作为证据,从而更进一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已向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进行了理赔。二、作为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于黄XX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明确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因此,在该条款已经明确区分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情形,显然,合法驾驶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机动车车辆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内涵与外延完全不同。三、黄XX的损失应向被保险人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进行索赔,并另案处理。不管死者焦志强死亡赔偿金最终适用何种标准,但被保险人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处处理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并无提交其在肇庆市端州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和工作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并无过错行为,即或黄XX存在损失,但导致其损失的真正原因是被保险人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未在保险理赔中提交死者在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在保险理赔中存在过错行为,被保险人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过错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黄XX应该向被保险人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进行索赔。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黄XX的起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XX承担。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和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经提出的理赔请求处理完毕,赔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并将款项转至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指定的账户。被保险人不是本案的黄XX。
黄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XX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某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黄XX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和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保险事故的发生会给其带来损害,其才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虽然黄XX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黄XX是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黄XX先行赔付了死者焦治强的赔偿金,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如前所述,黄XX是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视为被保险人,原审判决认定黄XX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黄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付项目和数额不持异议,同时亦未对赔付项目和数额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的赔付项目和数额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在诉前已向肇庆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进行了理赔已支付210458.5元的保险赔偿金,但仍尚有201151.91元保险赔偿款并未支付,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先行赔付人黄XX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1151.91元给黄XX正确。某保险公司主张对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俭玲
审 判 员 唐 强
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