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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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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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XX,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XX系粤HXXX8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410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曾XX就上述保险按约向某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
2014年4月1日14时许,邓启明驾驶曾XX所有的粤HXXX8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大道与卜家明驾驶的粤HXXX2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启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XX因粤HXXX8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施救、维修支出拖车费250元、车辆维修费82140元,因粤HXXX22号轻型普通货车施救、维修支出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863元,共计88753元。曾XX就上述款项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果,遂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曾XX保险金88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其员工对曾XX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曾XX陈述邓启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其接到邓启明电话后,将邓启明从肇庆市端州区端砚村送回事故发生现场接受交警处理。对此,曾XX承认上述笔录为其亲笔签名,但表示未仔细阅读,笔录记载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邓启明于2010年12月21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6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曾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邓启明在事故发生后有无驾车逃离现场的问题。对此,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曾XX亲笔签名的询问笔录,证明邓启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曾XX以未仔细阅读笔录,笔录记载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法定免责的情形,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对曾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现在经济社会主要订约方式之一,不能因合同中使用了该订约方式即必然认定无效。就本案而言,相关条款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也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曾XX注意,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曾XX以格式条款为由,辩称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免赔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曾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875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曾XX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1010元,由曾XX负担9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元。
宣判后,上诉人曾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粤HXXX88小型轿车驾驶人离开现场后主动返回现场处理的行为认定为“事故逃逸”是错误的。事故车辆驾驶员邓启明因各种原因在事故发生后而驾车离开现场,在其将事故向曾XX讲述后两人一起回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事故认定书》并无认定邓启明是事故逃逸,而是因邓启明追尾所致,在邓启明驾车离开现场后主动返回现场的行为看,并没有对事故的原因、现场、定性、责任产生任何影响,且事故双方对事故的成因并无争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曾XX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交付和“注意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由“逃离现场”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其将提示免责条款等于法律规定的“注意提示、明确说明”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将其业务交由4S店办理,曾XX在该4S店办理购买汽车和保险业务时,并无见某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其无向曾XX解释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注意提示、明确说明”,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某保险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的损失,并愿意赔偿。某保险公司向曾XX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更重要是其已经盖章确认将粤HXXX8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残值已经回收,以实际行为再次确认、印证其同意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曾X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曾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14年4月22日,邓启明接受某保险公司调查时陈述“事故发生时比较怕,所以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车头盖还未掉,但在逃离现场的路途掉了,但我并未停车,继续驱车离开”。2、2014年4月23日,曾XX接受某保险公司调查时陈述“邓启明因为害怕,已经逃离现场”。
又查明,曾XX并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名确认知悉免责条款内容。
本院认为:曾XX为其粤HXXX88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邓启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离现场;二、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免责条款对曾XX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邓启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离现场的问题。事故发生后,邓启明和车辆所有人曾XX接受某保险公司调查时,均陈述邓启明因事故发生时害怕已经逃离现场。而事实是邓启明在逃离事故现场后由曾XX陪同其返回现场接受交警的调查处理,可认定邓启明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曾XX上诉认为邓启明的行为不构成逃离现场缺乏事实根据,且与邓启明及曾XX的陈述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免责条款对曾XX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本案事故属于该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但曾XX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名,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曾XX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已向曾XX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曾XX不发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对于曾XX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曾XX上诉认为其修车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曾XX上诉请求之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保险金86753元给曾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合计297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强
审 判 员 徐俭玲
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伟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