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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8601民初1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15

原告:朱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朱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09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为津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案外人丁长青驾驶津N×××××号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电厂口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津A×××××号客车及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等三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9605元、鉴定费1948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09585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朱X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3.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金额过高;4.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朱X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朱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在案外人赵鲁祥名下的津F×××××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420980.8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9年11月11日,案外人丁长青驾驶津N×××××号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电厂口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津A×××××号客车及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等三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丁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等人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全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3896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告19480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89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产生的损失应由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经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389605元,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1948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朱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费389605元、鉴定费1948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0958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389605元、鉴定费1948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409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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