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8601民初2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20

原告:连XX,男,汉族,住天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区。
主要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连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3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案外人天津业鑫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实际所有的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张丽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高碑店市米高碑店辰祥良子门前时,与案外人王和平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6000元、鉴定费10300元、吊装费40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323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连XX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产生的损失应由次责方及其保险公司先行承担;3.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金额过高;4.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5.吊装费、施救费过高,应按照天津市相关标准计算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连XX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业鑫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在天津业鑫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2535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张丽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高碑店市米高碑店辰祥良子门前时,与案外人王和平驾驶冀F×××××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吊装费4000元,并提供面值为12000元的施救费票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20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告10300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06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天津业鑫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证实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连XX。庭审中,双方确认,根据天津市发改委制定的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应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证明、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产生的损失应由次责方及其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经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06000元,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103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12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天津市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超出的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吊装费4000元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连X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费206000元、鉴定费10300元、吊装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233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X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206000元、鉴定费10300元、吊装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223300元;
二、驳回原告连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92.5元,由原告连XX负担92.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