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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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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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302民初28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十XX茅箭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舒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XX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保险金47,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19时,翟喜良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由北向南行驶至378公里200米时,与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驾驶员张义辉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鄂C×××××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翟喜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义辉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47,76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临时号牌、驾驶证及保单原件以确定保险责任;2.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部分过高,施救费不属于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3.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依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扣除免赔率;4.应当确认原告是否在事故的主责方车辆取得赔偿,如果取得,应当扣减;5.如果判决被告在保额范围内承担扣除免赔率后的全部责任,希望法院写明被告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临时号牌鄂C×××××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6日19时至2018年3月22日24时止,免赔率为20%(全责)、15%(主要责任)、10%(同等责任)、5%(次要责任)。2018年3月18日19时许,案外人翟喜良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由北向南行驶至378公里200米时,与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义辉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鄂C×××××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翟喜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义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鄂C×××××号中型货车车辆维修费44,26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47,760元。嗣后,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上述车辆损失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约赔偿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7,760元中扣除免赔部分的余额。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用3,500元不属事故必要费用无依据,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可能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纯属被告单方猜想,毫无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基于前述猜想、担忧,要求本院在判决中确认其可以向主责侵权人追偿,因保险人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是保险法规定的权利,但保险追偿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45,372元;
二、驳回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94元,由原告十XX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XX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守炜
审 判 员 陈丹萍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宇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