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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鑫永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8601民初2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20

原告:天津市鑫永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主要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鑫永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安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8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2019年6月7日,案外人佘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时,与案外人韩惠宁驾驶的冀T×××××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2800元、鉴定费464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864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天津市鑫永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金额过高;3.鉴定费、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天津市鑫永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市鑫永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津B×××××号客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159200.8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9年6月7日,案外人佘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时,与案外人韩惠宁驾驶的冀T×××××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佘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中汇未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2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640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9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92800元,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应依原告所请,按照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向其赔偿。被告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4640元,应由被告负担。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市鑫永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费92800元、鉴定费464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864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鑫永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损失92800元、鉴定费464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98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亨
书记员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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