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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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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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8601民初2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19
原告:崔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800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9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蒙A×××××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6日0时起至2018年5月5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3801元,原告及时缴纳保险费。2017年10月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依法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崔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蒙A×××××号哈弗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6日零时至2018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63801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10月8日06时20分,原告崔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时,其车辆前部与王月刚驾驶的晋M×××××号重型货车的后部相碰撞,造成崔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大道之行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85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858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鉴定机构的见证下对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进行了复勘,原告自愿扣减车辆损失790元。另,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复勘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85800元,该评估是鉴定机构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进行了复勘,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产生,原告自愿扣减车辆损失79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照准,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8501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300元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依照天津市发改委的相关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崔X提出的车辆损失85010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车辆损失85010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90310元;
二、驳回原告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5元,由原告崔X承担20.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31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