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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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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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81民初655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滕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钟XX,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钟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15520元;2.判令被告赔偿路产损失21900元,因原告无法使用车辆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原告驾驶鲁D×××××奔驰CLA220轿车在滨莱高速过苗山收费站2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车辆完全烧毁报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1552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火灾原因应为原因不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原告驾驶鲁D×××××奔驰CLA220轿车在滨莱高速过苗山收费站2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完全烧毁报废,原告支出路产赔偿款21900元。2019年9月9日,莱芜市公安消防支队莱城区大队作出莱芜消火认字(2019)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鲁D×××××奔驰CLA220轿车起火原因为:1、排除雷击引发火灾,2、排除人为纵火,3、排除车辆电气线路引发火灾,4、不排除机械故障导致润滑油洒在炽热的排气管上引发火灾。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D×××××奔驰CLA220轿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D×××××奔驰CLA220轿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2751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1552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D×××××车辆进行了投保,有保险合同单为证,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经鉴定原告的鲁D×××××车辆损失为27512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支出的路产赔偿21900元,鉴定费用15000元,证据充分,均属于被告赔付范围,亦应由被告进行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次火灾事故属于不明原因火灾,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的车损275120元及路产赔偿21900元、鉴定费用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75120元及所支付的路产赔偿款21900元、鉴定费用15000元,共计31202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世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