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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22民初71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张XX,女,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XXXX。
主要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598.81元(医疗费5236.58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检查费1017.23元+误工费409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500元+住院津贴1000元+车损31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鲁B×××××号牌汽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员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2019年4月21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莒县线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人员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经多次索赔未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6月12日与事故发生日期4月21日时间较长,我公司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施救费认可2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235.68元,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应剔除非社保用药867.3元,并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再按90%比例计算,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41.54元;检查费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最高赔偿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津贴10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不属于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鲁B×××××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4982.4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被保险人为5人,受益方式为法定,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为15万元;投保意外伤害医疗责任,每人保额为1万元;投保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责任,每人保额1.8万元(每日100元,累计赔偿180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保险单中载明免赔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责任: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而支付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取得的补偿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医药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用按9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附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四条(一)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手术费、药费,保险人按保险单上约定并载明的标准在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2019年4月21日16时45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招贤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西线交汇处,与赵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鲁L×××××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张XX、赵某、贾某三人受伤、两车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9年4月22日入住莒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胸部软组织伤,支出住院医疗费5236.58元,支出门诊检查及药费1017.23元,上述医疗费用原告均提交原始医疗费单据。原告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经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认定损失为311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还支出施救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及驾乘人员在保险合同保障范围之内,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损31150元,该损失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认定,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200元、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均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在车损险中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236.58元、检查费1017.23元,根据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约定: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取得的补偿、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5236.58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原件,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故被告应当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4622.92元[(5236.58元-100元)×90%],被告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检查费1017.23元,根据附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的约定应当以300元为限,故被告应当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医疗险中赔偿原告检查费3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津贴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险中予以承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还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409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500元,因不属于机动车商业险、也不属于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39272.92元(车损3115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医疗费4622.92元+检查费300元+住院津贴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39272.9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张XX负担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贾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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