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邓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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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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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8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庆县。
负责人:文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住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时03分,邓XX驾驶粤H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肇庆市医专前路段时,遇冼X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冼X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20B001X号),认定邓XX、冼X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冼X萍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邓XX共支付了冼X萍医疗费3186元。
2014年7月18日,邓XX与冼X萍父亲冼X杨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邓XX承担冼X萍医疗费(凭单据),另邓XX再支付343200元给冼X萍家属作为其损失的赔偿(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其他一切损失各自承担。支付方式及期限:2014年8月10前邓XX支付1432OO元给冼X萍家属(邓XX已经支付53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邓XX支付50000元给冼X萍家属;2015年2月19日前邓XX支付50000元给冼X萍家属;2017年前邓XX需将所有赔偿款项付清给冼X萍家属。2014年8月7日,邓XX支付50000元给冼X杨;2014年8月11日,邓XX支付30000元给冼X杨。协议签订后,至起诉时止,邓XX共向冼X萍家属支付了136186元(含医疗费3186元)。为此,邓XX要求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3186元,但遭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拒赔。邓XX遂于2014年8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赔偿邓XX保险金赔款人民币113186元。
另查明:肇事的粤H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邓XX。邓XX为该车辆向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邓XX所购买的保险,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生效,但收费确认时间:2014年6月10日10:56时,投保确认时间:2014年6月10日10:56时,打印时间:2014年6月10日10:57时。
冼X萍于是农业家庭户口,冼X杨是其父亲。肇庆市端州区X街X岗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冼X萍是高要市大湾X镇X村人,近几年一直随父亲冼X杨在XX街X号X幢第X卡商铺(X村集体物业)经营鱼档。
2014年8月19日,邓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立即赔偿邓XX保险金赔款人民币113186元;2、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邓XX向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生效时间的问题。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认为邓XX的粤HXXXXX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双方的约定,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6月10日20时30分,并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经查,邓XX已向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缴交保险费,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收取保费后向邓XX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及投保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10:56时,打印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10:57时。《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载明:“……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本案邓XX所购买保险中,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时间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生效,而其收费及投保确认时间均为2014年6月10日10:56时,打印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10:57时。而2014年6月10日10:57时至6月11日零时这一脱保期间,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并没有就该脱保期间存在的风险已向投保人邓XX有明确的说明和告知,故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对保险生效约定的条款无效。邓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邓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对邓XX投保的粤H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造成第三人伤害的,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邓XX要求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给付其因交通事故所赔偿费用,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认为邓XX投保的交强险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要求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邓XX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超出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所保险的限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邓XX保险理赔款1131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1.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判决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是于法无据。由于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与邓XX约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生效的时间以及保险期限起始为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20时30分,即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条款并未生效也不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该条款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己在投保单上载明,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对邓XX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有权利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既然约定了保险生效时间以及保险期限,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次交通事故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XX承担。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一)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确认收取邓XX缴纳的保险费之时。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生效。邓XX在2014年6月10日投保并缴纳了保费,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收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10:56分,邓XX已经依约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己同意投保,该合同在此时应即生效,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应履行承保的义务。(二)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从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生效而非收取保险费时即时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非收取保费时即时生效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X号的规定。该通知规定:“……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通知如下: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因此,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有义务也有条件为邓XX的案涉车辆承保交强险并保证保险期间的即时生效。(三)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从零时起和二十四时止属于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邓XX向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生效时间。
关于邓XX向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生效时间的问题。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保险机构购买的一种强制险种,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专门发出《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2009)9X号)明确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显示,本案邓XX所购买保险中,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生效,而其实际收费确认及投保确认时间均为2014年6月10日10时56分,打印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10时57分。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出单时仍然采用“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的格式条款,而对于2014年6月10日10时57分至2014年6月11日零时的脱保期间,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并没有就脱保期间存在的风险已向投保人邓XX作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对保险生效约定是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精神,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合同的保险期间应按上述通知精神,确定为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向邓XX出具保单时立即生效,即为2014年6月10日10时56分起生效。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产德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伦志球
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