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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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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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122民初7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王XX,男,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XXXX。
主要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2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鲁L×××××号牌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8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鲁L×××××号牌厢式货车在莒南县马坡桥头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拖车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7日1时起至2019年9月17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112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2018年12月11日5时00分许,王XX驾驶涉案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马坡桥南头路段处时,由于路面湿滑,导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鲁L×××××号牌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286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另,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的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L×××××号牌车辆损失为28650元,程序及实体合法,故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系因该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265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3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