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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22民初72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曹XX,男,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89291XXXX。
主要负责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56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鲁L×××××/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9年8月27日12时,魏书雷驾驶投保车辆在装石材时发生自燃,造成车辆、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
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需提供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原告需提供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证明驾驶员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具备上路行驶的合法条件,同时需核实涉案车辆的车架号,确定是否为投保车辆;在核实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及涉案车辆为投保车辆,同时不存在拒赔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根据保险条款,自然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绝对免赔率,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车载货物损失无法证实所有权人,对货物损失的收条不予认可;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原告以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所有的鲁P×××××/鲁P×××××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5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责任限额228160元、挂车责任限额70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15万元)、自然损失险(主车责任限额228160元、挂车责任限额7056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险保单中载明不计免赔率险覆盖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2019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批单,行驶证车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由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聊城凯利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批单,行驶证车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由聊城凯利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日照市兴博物流有限公司,主车车牌号码由鲁P×××××变更为鲁L×××××,挂车车牌号码由鲁P×××××变更为鲁L×××××。
2019年8月27日11时32分许,魏书雷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在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中心街与明华路交汇处东50米停在路边封车厢时,车辆失火,造成车辆、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莲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因车辆仪表盘下方处电线短路引燃电线、操作台等塑料部件引发火灾。
鲁L×××××/鲁L×××××号牌车辆的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经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233100元、车载货物大理石损失为2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600元。2019年8月27日,五莲县三意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证实已收到大理石材赔偿款2200元;2019年9月6日,五莲县金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路产损失赔偿款6000元。另,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2900元。
2019年10月20日,日照市兴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证明,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至原告。
被告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附加自燃损失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四)款规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决定”,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加盖公章,并在投保声明中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并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投保单主险种中的自燃损失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未对免责事项作出详细说明义务,保险单条款的特别约定中亦未提示自燃损失险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且原告未收到被告公司的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日照市兴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兴博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将保险权益转让至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的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33100元、车载大理石损失为2100元,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赔付大理石损失款2200元,但经鉴定,该大理石损失为21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大理石损失款数额为2100元,原告支出的路产损失6000元系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支出评估费12600元、施救费29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自燃损失险应扣除20%绝对免赔额,并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投保声明予以证实该免责条款已告知原告,但保险单及投保单的投保/承保险种中的不计免赔率险均明确载明不计免赔率险涵盖自燃损失险,特别约定中亦未对该事项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5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XX保险赔偿金25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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