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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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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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56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9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上诉人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寇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20行至第4页第1行所查明保险单载明事项不完整,遗漏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责任累计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人已将本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对寇XX明显不利的合同记载。寇XX提交的《作业人员证》系假证,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0月29日系杨再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有效截止日期,而非生效日期。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其资格证书已经失效。此外,其所在的六人施工小组均无相应岗位的资格证书,以致操作风险明显增加,该事实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起重机操作人员为杨再文一人,程耀东仅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其既未实际操作架桥机,也未从事辅助作业。一审判决未核定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与事故发生后的参与价值并按照实际价值扣减残值来确定合理损失;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寇XX存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某保险公司已向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投保单补签字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寇XX完善投保手续的行为,故免责条款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寇XX辩称:1.某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内容,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其没有履行向寇XX告知免责条款的事实;3.寇XX采购使用涉案机器不足两个月,故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原价赔偿。某保险公司曾前往现场三四趟,并告知寇XX由于救援费用高,放弃救援。所以起重机不存在残值认定的问题;4.一审法律适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寇XX赔偿保险金149.8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寇XX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河南省隆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架桥机买卖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架桥机,规格型号:LYXXX00t-40m,一台,金额149.8万元。单位名称:(章)河南省隆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朱榜柱;对方委托代理:寇XX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等。
寇XX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账户户名寇XX,20190303转支300000对方户名朱榜柱;20190317转支200000对方户名朱榜柱;20190317转支200000对方户名朱榜柱;20190310转支500000对方户名朱榜柱;20190312转支200000对方户名朱榜柱,以上共计1400000元。
寇XX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显示寇XX于2019年10月3日向朱榜柱账户支付98000元。
寇XX提交《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LXXX01941010000000087)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保险费合计人民币9000元,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5日0时起至2020年6月4日24时止。
寇XX提交与某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某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微信发送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投保单》,主要载明,8月6日,某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向寇XX发送文件名为“寇XX”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投保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4日。
2019年7月24日,案外人重庆市胜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架桥机倾翻事故证明》,主要载明,时间:2019年7月10日上午7时,地点:贵州省剑河县岑松镇巫泥村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剑榕高速第二合同段(左幅架桥队)…架桥机已严重变形损坏,已作报废处理。
寇XX提交《架桥机倾翻事故证明》,显示,…保险公司人员现场评估桥机因严重变形损坏,施救难度大、施救成本过高,以作报废处理;不做救援;…证明人:程耀东2019年9月6日。
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主要载明,被保险人寇XX,经调查核实,起重机械综合保险险第PLXXX01941010000000087号保单(报案号RLXXX01941010000026774)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具体理由为: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第三十二条二款)。等。
寇XX提交杨再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复印件一份,显示杨再文特种设备从业有效期为2016年3月21至2020年3月20日;寇XX提交杨再文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公示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显示杨再文证书有效期2017年10月29日。
事故发生后,寇XX依法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2019年8月6日(理赔期间)某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让寇XX通过微信下载后签署《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投保单》再发送回去的方式补签投保单。2019年8月19日,某保险公司以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程耀东亦在现场参与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寇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公示查询结果显示杨再文证书有效期:2017年10月29日。杨再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虽杨再文资格证书年检过期,但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且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认可投保单确系保险公司员工要求寇XX事后补签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寇XX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该条款对寇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仍应按照寇XX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多少的问题,因架桥机严重变形损害,施救难度大、成本过高,不具有救援价值,某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后决定报废处理。另由于救援费用太高,寇XX已将该起重机作垃圾丢弃,不存在残值问题。本起重机首次安装完毕检验合格使用到2019年7月10日出现事故仅二、三个月时间,本案理赔不存在起重机折旧情况,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起重机实际价值赔偿保险金。故寇XX主张案涉架桥机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起重机械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寇XX支付保险金149.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寇XX提交其与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通过微信发送PDF格式的合同文本,寇XX下载影印后签订的,对此,某保险公司明确予以认可。而从寇XX提供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影印件看,该保险单上并无相关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将《中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超重机械财产保险条款》寄送给寇XX,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寇XX不生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基于前述认定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结合涉案《投保单》同样系寇XX按照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要求下载打印签署的事实,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
虽然涉案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有“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故意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保险不负责赔偿之规定,但该规定仍系建立在保险人已就该负责事由向投保人或保险人尽到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鉴于涉案免责条款对寇XX不生效,故而寇XX提供的《作业人员证》的真假认定,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