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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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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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122民初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莒县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大湖社区(山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主要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L×××××/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9年1月19日,张兴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计损失111000元。
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请依法酌定扣除;间接损失及评估费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鲁L×××××/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608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1月19日0时26分,原告方驾驶员张兴华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G65包茂高速下行方向1699KM+100M处路段时,与肖廷艳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A×××××号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肖廷艳、乘车人张秋城、陈在建、肖廷亭、陈晓诗受伤,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原告、被告共同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35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700元。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方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24920元,后原告方向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缴纳了该路产损失赔偿费24920元。
另外,原告主张其因该次事故支出高速急救费1200元,系施救单位破解事故车辆门窗救人收取的费用,施救方为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支出吊装费2540元,系重庆涪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吊装事故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但该次吊装未成功,导致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施救;支出施救费共计2614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具体为:施救费9000元、8640元,分别系涪陵区江东服务区汽修店使用两台吊车对于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支出的费用;施救费8500元,系从涪陵区江东服务区至重庆市南川区兴源轿车修理厂水江分厂施救车辆产生的施救费用。
综上原告主张其因该事故共导致损失111000元(原告车辆损失53500元+评估费2700元+公路路产损失24920元+高速急救费1200元+施救费26140元+吊装费25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将保险权益转让至原告莒县金源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莒县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证明,将保险权益转让至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于车辆损失的数额53500元均予以确认;评估费270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路产损失24920元,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吊装费2540元,因该次吊装未成功,导致进行了二次施救,故该次吊装为原告扩大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出的高速急救费1200元,虽因破窗救人所支出的破窗费用,但是并非因该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速急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施救费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但是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614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付施救费18298元(26140元×70%)。
综上所述,莒县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99418元(车辆损失53500元+评估费2700元+路产损失24920元+施救费18298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莒县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9418元;
二、驳回原告莒县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莒县金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会农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洪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