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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83民初3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林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莱州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鉴定费6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13时33分许,孙登顺驾驶原告所有鲁F*****小型越野客车与胡指铭驾驶的鲁F7****号小型轿车在莱州市206国道麻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登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车架号为2HHYD28**********),原告已经起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2019)鲁0683民初6551号案判决结案,该案中鉴定费9600元未主张赔偿,现就鉴定费部分请求被告按责任依法赔偿原告67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不计免赔,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且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2019)鲁0683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683民初65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且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该鉴定费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13时33分许,孙登顺驾驶原告所有鲁F*****小型越野客车与胡指铭驾驶的鲁F7****号小型轿车在莱州市206国道麻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登顺负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5月6日林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203.8元,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鲁0683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XX车损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XX38203.8元{(119746元+9600元-2000元)X30%}。以上一、二项综合计算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XX4020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9年9月2日林XX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542.2元,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鲁0683民初65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林XX79542.2元。从该判决第三页中可以确定该赔偿金额系原告的车损119746元减去(2019)鲁0683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中的赔偿金额40203.8元所得,原告在该案中并未就剩余鉴定费用6720元(9600X70%=6720)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用96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其中的30%,剩余70%即6720元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虽就该事故在(2019)鲁0683民初6551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该案中原告主张的仅仅是车损,鉴定费用在该案中并未主张,原告在本案中对剩余鉴定费用6720元再次向被告提出赔偿,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对被告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用6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林XX鉴定费6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培玲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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