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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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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宾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宾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宾XX为其新购的丰田牌GTXXX40LCS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523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宾XX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次日,宾XX为该车进行注册登记,车牌号为粤TSK×××。
2014年1月28日清晨5时50分许,宾XX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途经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路段时发生火灾。宾XX即时向消防部门和某保险公司报案。当日,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消防中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8日清晨5时50分许,我横栏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沙古公路横栏往古镇方向(横栏镇永兴工业区路段)有一汽车着火。我中队出动3台消防车到场实施救援,6时10分将火扑灭,没有人员伤亡。经核实,着火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TSK×××,车型为丰田逸致,机动车行驶证上标识车辆所有人为宾XX。同年6月9日,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横栏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除包括上述《证明》的内容外,还记载:“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专职消防队带队干部已告知当事人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进行处理。另查,从专职消防队带队干警麦结鹏同事处了解到,2014年1月28日到达现场时,着火小汽车已困在路边的垃圾堆中,距离小汽车5米左右范围内的垃圾堆上,存在另外三处火源。”之后,宾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遂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5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某保险公司接到宾XX的报案后也及时派人到现场查勘,并于2014年2月11日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洋盛鉴定所)对粤TSK×××号车的起火原因和碰撞痕迹进行技术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检验所见”提到:......2.粤TSK×××号车前保险杠内骨光滑完整,前机盖及左右叶子板未发现移位变形、碰撞痕迹。左侧前后车门及右侧前后车门和门柱之间没有碰撞痕迹,车尾号牌清晰可见,后尾盖及左右侧幅无任何刮痕。3.该车车架未见扭曲、变形,车身底盘元宝梁平整未见碰撞痕迹,底盘下护板(铝制)没有刮痕,车辆后桥及左右后悬挂,下摆臂、底盘件,车身下裙骨架未见任何刮花痕迹及变形凹损;油箱输油管(位于油箱处)燃烧断裂。……6.经到事发现场勘查,粤TSK×××车辆最后停留位置于水草沼泽地里,该处水位高度约淹过轮胎表面,从路面行驶至水草沼泽地中间有垃圾堆,该处垃圾堆多为塑料泡沫,碎小建筑墙面石灰、装修木板等,均匀散落在水草沼泽旁,行走在上面可感觉下沉、起伏、柔软。7.经与当事司机宾XX了解事发相关情况,宾XX称其驾驶该车返还住所途中,先闻到一股烧焦味,后看见后排座有烟冒出,当时车辆正在行驶中,其赶紧刹车停止路边垃圾堆上,后又看见垃圾堆前方有水草沼泽地,又加油门将车辆开至水草沼泽地进行灭火施救。最后鉴定分析结论为:1.粤TSK×××号车由于燃油箱管路渗油造成油品漏出遇静电或火花产生自燃引起火烧事故;2.粤TSK×××号车部件未见与外界发生碰撞痕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洋盛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痕迹鉴定(限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庭审中,宾XX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验所见”部分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洋盛鉴定所不具有事故成因的鉴定资质,且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
又查:宾XX持有的保险单已随车烧毁,无法提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第三十七条“附则”载明:“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宾XX对该保险条款不予确认。
此外,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内容为:“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有“宾XX”三个字,但宾XX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且保险行业习惯是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在宾XX未能提供其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也没有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内容,确认该条款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有宾XX的签名,宾XX对此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宾XX提供保险条款和提示阅读。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火灾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本案中,洋盛鉴定所的鉴定资质仅限于痕迹鉴定(限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而某保险公司委托其进行鉴定的事项包括起火原因和碰撞痕迹鉴定。洋盛鉴定所并不具备起火原因的鉴定资质,故对其起火原因的结论不予采纳;但其具有痕迹鉴定的资质,故对其认为粤TSK×××号车部件未见与外界发生碰撞痕迹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另一方面,宾XX也称,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先发现异常,有烧焦味和后排座有烟冒出,其才将车停在路边垃圾堆上,后又将车开至水草沼泽地处。另外,消防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消防部门事故于发生当日到达现场时,着火小汽车已困在路边的垃圾堆中,距离小汽车5米左右范围内的垃圾堆上,存在另外三处火源。”但消防部门到达现场距离事故发生时已有一定时间差,消防部门也没有说明另外三处火源如何引起。如该三处火源在粤TSK×××号车到达前已存在,当时正是清晨,天色渐亮,宾XX是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其视力已达到相关要求,应当看到火源,不可能再将车开到火源中。综合上述分析,粤TSK×××号车事故发生前并无与外界发生碰撞,故起火原因来自于车辆本身,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综上,宾XX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为1673元(宾XX已预交1673元),由宾XX负担。
上诉人宾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洋盛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但洋盛鉴定所并不具有起火原因鉴定资质。因此,某保险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系因自燃烧毁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洋盛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没有采纳洋盛鉴定所关于涉案车辆自燃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审法院也无法确定涉案车辆起火烧毁的具有原因,故不能作出保险公司免责的论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看到火源,但事发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正值冬天,日出时间比较晚,正是天最黑的时候,这种情况下驾驶员不可能看到火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洋盛鉴定所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属于其资质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宾XX陈述:当日凌晨4点,我发现走错路,刹车不及,冲到垃圾堆中,不能前进,整车已经陷进去,当时发现车尾冒烟,已经看见火花,我看到左前方有水潭,准备把车开到水潭灭火,当时已经无法灭火,我开错路口时即在冲进垃圾堆前已经发现车有问题,已经闻到车有烧焦的味道。
二审期间,根据宾XX的申请,本院联系洋盛鉴定所,洋盛鉴定所确认其具备车辆火灾原因痕迹鉴定资质,并告知广东省司法厅官方网站重要文件里有《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范围的批复》,经组织双方现场演示该网页,显示该批复内容为:“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属于综合类司法鉴定,涉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法医物证、法医毒物、痕迹、微量、声像资料等鉴定类别。具有上述鉴定类别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应鉴定项目的委托,并实施鉴定。二、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参照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对检查机构检查领域的分类,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项目应当包括:……(六)痕迹鉴定的车辆安全技术状态检验鉴定,车辆碰撞痕迹鉴定、轮胎印痕、造痕客体与承痕客体关系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车辆属性鉴定,车辆火灾原因痕迹鉴定,事故散落物痕迹鉴定,车辆与涉案者附着物质材料痕迹的同类性鉴定等。”双方确认该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均确认洋盛鉴定所具备车辆火灾原因痕迹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存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车辆已起火产生损失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洋盛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载明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系由于燃油箱管路渗油造成油品漏出遇静电或火花产生自燃引发火灾事故,涉案车辆部件未见与外界发生碰撞痕迹。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资质。根据《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范围的批复》可知,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资质包括车辆火灾原因痕迹鉴定,因此,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车辆火灾原因痕迹鉴定资质,且现有证据未反映该鉴定报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故其鉴定结论应予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本次火灾事故系由于燃油箱管路渗油造成油品漏出遇静电或火花产生自燃引发。另,宾XX在洋盛鉴定所对其所作调查时的陈述和在本案二审期间的陈述均反映,其冲进垃圾堆前已经发现车有问题,已经闻到车有烧焦味道,进一步佐证该次事故并非由于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关于火灾的定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关于自燃的定义,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某保险公司有权据此拒绝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宾XX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思刚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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